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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能否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双方持股比例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8-11-12 浏览量:442

夫妻能否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双方持股比例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夫妻双方可以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股份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份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一、彭丽静与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系其二人于2005127日共同出资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梁喜平占80%的股份,彭丽静占20%的股份。

二、2005117日,彭丽静、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了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合同书;200511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梁喜平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王保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

三、20051123日,彭丽静、梁喜平、王保山三人通过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梁喜平和彭丽静修正为王保山和彭丽静。同日,金海岸公司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王保山成为登记股东。经查,以上协议关于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系梁喜平代签和代按的。

四、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公司因该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向河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河北省高院一审驳回了彭丽静的诉讼请求。

五、彭丽静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份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效力,最高法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根据已查明事实,彭丽静对梁喜平将股权转让给王保山是明知的。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夫妻双方在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明确分割财产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夫妻双方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是应当提交财产分割协议,未明确分割财产的,法院一般裁判的观点倾向于将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很容易出现上述纠纷。配偶方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处置共有股权,作出公司决议,改变公司章程,特别是在夫妻关系恶化处于离婚边缘时,极容易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也会使得公司决策的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论是公司经营还是股东的权利都会受到严重干扰。

2.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保持审慎态度,避免受让有争议股权

股权收购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交易行为,所涉法律关系及操作流程并非一般投资者所能掌握。故我们建议,投资者决定收购公司股权时,应委托在公司股权纠纷处置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对股权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的预判,制定详细可行的收购方案,必要时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根据我们办理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纠纷,我们发现,因股权受让前未作尽职调查或者调查不彻底不全面,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吃了哑巴亏的情况并不在少数。因此,投资者进行股权收购必须予以慎重。本案中,虽然王保山最终赢得了案涉股权,但前后历时三年之久,个中艰苦可想而知。为避免发生类似的不必要的“诉累”,律师参与股权收购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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