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普法专栏

简析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免除的情形及适用

发布时间:2020-01-20 浏览量:402

简析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免除的情形及适用

“专利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即所谓的“专利善意侵权”,顾名思义,专利善意侵权是指侵权人主观善意状态下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等同于专利侵权中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在司法实践中,专利“善意侵权”或产品“合法来源”常常是被诉侵权人的抗辩理由,本文旨在介绍实务中关于专利善意侵权的适用,不对相关理论学说进行展开介绍。

一、专利善意侵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专利善意侵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1984年最制定的《专利法》将“不明知”主观状态下的行为视为不侵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专利法在历次修改之后,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中以上述条文形式明确了专利善意侵权的基本条款。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5条进一步细化了专利善意侵权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构成了现在我国目前对专利善意侵权法律适用及学术理论研究的基础

二、专利善意侵权成立要件分析

首先侵权行为仅限于善意的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侵犯他人专利的行为对比《专利法》第70条和第11条,专利侵权行为的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但善意侵权行为仅限于后三种情形,并且也不包括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专利善意侵权是基于主观“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为前提,生产、制造、进口等行为明显与“不知”或“不应知”向悖,同时,《专利法》第70条也实际限制了善意侵权的主体只能是专利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以及侵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使用者。

第二,主观方面为“善意”。关于法律层面的“善意”不能等同于道德层面的“善意”。我国民法体系中也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两者的善意一脉相承均是“不明知”,换言之,就是实际上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此处需要引入另外一个法律概念,就是举证责任。我国诉讼法中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简单讲就是谁主张他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谁就有义务举证证明他人具有侵权行为,并且他人的侵权行为与自己的权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专利善意侵权中有两个举证责任,其一是权利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其二侵权人举证证明自己处于不知情状态下的侵权行为。在一般商业交易中,如果苛求每个人都对商品进行穷尽式的调查,显然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与现代鼓励交易的法律原则相背离。所以,当从商品表征上无法知道交易对象可能涉嫌侵权,遵守交易规范,以合法途径购买商品并支付合理对价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不知情”,即认定为善意。

第三,专利善意侵权的客体是合法有效专利。如果行为人侵犯的是无效或者已经过期的专利,其客体本身不受保护,属于不存在的客体,也就谈不上行为的违法。专利是否有效及存续,主要看权利人是否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以及在专利存续期间履行了及时缴纳年费的法定义务。

三、专利善意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行为人如何证明自己主观善意,需要向法庭提交哪些证据材料并没有统一规定,一般是遵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的自由裁量一般是基于来源是否合法而判断。

对于“合法来源”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样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对此认定的标准和门槛也有所不同。综合现有的部分案例可以总结出,法院认定合法来源的证据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供货合同原件、供货商营业执照。总结来说,法院认定善意的综合要求是:与合法供货商签订合法购销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简单说就是“合法来源+合规合同+合理对价”。但须注意,合法来源只是对供货商资格的要求,而不是对产品的要求,在善意侵权中,均是生产者引发了专利侵权。在专利善意侵权抗辩中,往往也是通过销售者的抗辩按图索骥寻找专利侵权的生产者。因此,此处的来源合法仅仅是对供货商的资格要求,即要求供货商是合法存在的法人主体。

四、专利善意侵权抗辩的后果

关于专利善意侵权抗辩的结果现行《专利法》第70条规定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中则加入了善意侵权使用者可不停止侵权。

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仅指不承担权利人所主张的专利损失,也包括权利人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合理调查费、公证费等。由于善意侵权的抗辩必然提供产品来源,权利人能够按图索骥找到最终的侵权源头,依旧可以向生产者主张各项损失。

不停止侵权的抗辩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运用,典型案例有广州白云机场专利侵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第391号判决书),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例是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所做出的,突破了2000年《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该判决主要考虑重大公共利益的需求,如果停止侵权将影响白云机场的正常运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在2008年的《专利法》以及2016年出台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该两种结果。

专利权是享有合法垄断的排他性权利,应受到绝对的保护,原则上侵犯专利权的人,都有停止侵权的义务。但是,权利的绝对保护也会造成权利的滥用。滥用知识产权来限制竞争,打击对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是违背促进科技进步的初衷。

以上是对专利善意侵权的简要分析介绍,仅就其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进行分析,无意探讨其中的学术观点,有不足之处还请读者批评指正。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图片和文字来源于网络收集整理,仅供学习交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并不代表我站观点。本站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