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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不能随意剥夺

发布时间:2020-03-26 浏览量:392

监护权不能随意剥夺

监护权不能随意剥夺

 

基本案情:20168月,张某的父亲张乙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身亡,张某的伯父张甲代表张某张乙工作的单位协商,单位最终支付张某赔偿款90万元。张甲代张某领取了该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后,并未支付给张某由于张某的父母之前已经离婚,张某又是未成年人,张某及其母亲多次向张甲催要,张甲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后张某及其母亲孟某无奈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张甲为达到侵吞该赔偿款的目的,向张某所在村的村委会申请剥夺张某母亲孟某对张某的监护权,并指定改由张监护。其理由是孟某无正式工作,且有大额外债,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

张某和孟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孟某对张某的监护权是法定的,除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剥夺其监护资格。民法总则第27条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因此,孟某作为张某的母亲,其对张某的监护权是法律赋予的。张某不满18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孟某是其法定代理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张甲辩称“孟某依法不具有监护资格,无权代理张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张甲对张某没有监护权。虽然张甲出具了《指定监护人申请书》和《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并据此认为其经村民委员会确定为张某的监护人,但该指定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民法总则第2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能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民法总则第36条也规定,监护人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才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孟某作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有监护能力。张甲仅仅因为“孟某目前没有正式工作”、“孟某有大额外债,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原因,就申请村委会指定其本人为监护人,从而否认孟某监护资格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申请和指定行为也于理不通,难道一位母亲仅仅因为没有正式工作,或者欠下债务,就要被剥夺对未成年的亲生儿子的监护权?

法院最终支持了律师的意见,认为张甲对张某没有监护权,并判令张甲将赔偿款返还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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