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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三无”专利侵权产品,销售者能否适用合理来源进行抗辩?

发布时间:2021-08-03 浏览量:450

销售“三无”专利侵权产品,销售者能否适用合理来源进行抗辩?

       专利侵权,根据《专利法》(2021年6月1日修正后实施)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从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对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维权往往是从侵权人的销售行为开始维权的。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基于这一规定,合法来源成为众多销售侵权专利产品行为人的抗辩事由。

       《专利法》对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设置,旨在合法来源的披露可以方便专利权人向源头追索,从源头制止侵权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生产厂家为了规避产品溯源,在生产包装上不写或错写产品信息,尤其是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亦或是代理商、批发商在销售产品时去掉包装。同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线上销售平台、直播平台取代线下实体店成为商品销售的主要途径,商业模式也发展出“一件代发”的方式,销售者在不接触产品情况下接收产品订单,然后从上家再下单,并由上家直接向消费者发货,接单的销售者赚取中间的差价,针对此种情况,法院一般都认定符合合法来源。但针对“三无产品”,无论是传统的销售方式还是互联网“一件代发”的销售方式,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呢?

       笔者认为,销售者无论采用哪种销售方式,均不能对销售“三无产品”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要明确什么是“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简而言之,合法来源即,销售者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并且其产品进购渠道合理合法、进购价格合理。对于“合法来源”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样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对此认定的标准和门槛也有所不同。综合现有的部分案例可以总结出,法院认定合法来源的证据有: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合同、提供增值税发票、货款支付凭证。总结来说,法院认定销售者侵权系善意的综合要求是:与合法供货商签订合法购销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简单说就是“合法渠道+合规合同+合理对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合法来源的抗辩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二者缺一不可,其一,不知道所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即通常所说的“善意”;其二,产品有正规的来源渠道。如果明知是侵权产品,即便来源合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即便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但来源不合法,也同样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其次,要明确什么是“三无产品”,百度百科对“三无产品”的定义为: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产品,这是比较通俗的解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有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且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须符合上述法条所列明的内容。换言之,销售者不仅要对销售产品质量的好坏负责,还要对产品标识是否完整、真实负责。

       通过《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基本义务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销售者在销售商品前是有义务对商品的质量和标识进行查验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不得销售,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及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销售者是不得销售“三无产品”的。

       销售者对所销售产品质量、标识未尽到审查义务而销售“三无产品”也就否定了产品合法的属性,针对不合法的产品而主张合法来源显然是一种悖论。

       针对所谓的“一件代发”情形,笔者认为,“一件代发”只是一种零库存的销售方式,不能以没有见过实物为由免除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标识的审查义务,不能适用合法来源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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