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将其位于洛阳市区的某处房产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李某向其交付定金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如王某违约,由王某向李某双倍返还定金;如李某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李某向王某交付了定金10万元。但此后因房价上涨,王某觉得自己的房子卖亏了,便拖延履行合同,未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后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王某履行合同,即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驳回了李某双倍返还20万定金的诉求。判决后双方表示服判,合同顺利履行。
【律师观点】
在买卖合同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能会在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应一并予以支持?
一般来说,由于定金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所以是否均与继续履行并用,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民法典》第 587 条之规定,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以当事人根本违约为前提条件。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一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相对方主张继续履行,那么说明合同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
例如,如果是仅交付了定金,合同未开始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则可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定金条款的适用。但要注意的是,不适用定金罚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因其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的,仍然是要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