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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官司中学习农村房屋的确权登记

发布时间:2021-12-21 浏览量:515

从官司中学习农村房屋的确权登记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姥姥诉称:刘姥姥与甄世明(已于2017年2月3日去世)为夫妻关系,甄世明与甄海珍、甄海明、甄润明为同胞兄弟姐妹,是李美玉(2013年去世)和甄福芳(1985年去世)所生育的子女,原告刘姥姥与甄世明、李美玉一直生活在李美玉名下宅基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内。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二层是原告刘姥姥与甄世明出钱修建,刘姥姥一直使用该房屋。在2019年刘姥姥得知该房屋己经被甄海珍等人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

原告认为,登记机关在未查明继承人信息的情况下,直接将没有办理过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房产登记在甄海珍等人名下,并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甄海珍等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城镇户口,但通过取得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登记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宜。本案中,甄世明已于2017年2月3日死亡,但登记过程中没有甄世明的亲属关系材料证明。在所有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不能申请将作为遗产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甄海珍等人向登记机构隐瞒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申请办理涉案宅基地转移登记,而原市国土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明显缺乏甄世明亲属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涉案宅基地转移登记,导致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被错误登记到甄海珍等人名下。因此,原市国土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从该案中学习到的法律知识

1、城镇户口人员能否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呢?答案是可以的,但要具备一定条件。《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也就是说要具备继承房屋的基本条件。

2、因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需要提供那些资料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吗?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合理审查的义务。而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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