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有媒体报道,天津一位女子价值11万元的黄金制品在邮寄途中失踪,引发网友关注。天津的这位程女士是做黄金珠宝生意的,2021年8月28日,她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河南商丘市宁陵县的周大福黄金门店邮寄275.06克的黄金,总价值11万元,在8月30日包裹到达商丘中转站后,物流信息有几天没有更新,程女士的丈夫到中国邮政商丘分公司交涉多日没有结果。直到9月下旬,中国邮政商丘分公司负责人表示,失踪的黄金找到了,经调查确认这次包裹丢失是因为内部盗窃引起,该包裹在郑州中转时被郑州公司“外包临时工”费某某、吴某某(女)盗走,并且已经部分销赃。至此,网友除了关注邮政公司如何赔偿程女士的损失以外,也关注费某某、吴某某盗窃这么大价值的财物,该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律师解读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来看,费某某、吴某某似乎应当构成盗窃犯罪。又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本次涉案金额高达11万,意味着属于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类型,费某某、吴某某将会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果然如此吗?虽然判处刑罚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在作出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推定该二人犯罪,更不能对其“判处”刑罚,但是不影响我们对该二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进行讨论。
第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在刑法上属于“特殊主体”,对于“邮政”“工作人员”都应当有特定的解释。费某某、吴某某是中国邮政EMS聘用的服务外包人员,那么他们的身份是否属于“邮政工作人员”呢?首先,“邮政”是一个简称,在改革开放之前专指“中国邮政”,那时候国家主管机关叫邮电部,地市一级的叫“邮电局”,政企合一。改革开放后,实行政企分开,行政职能改称为“国家邮政局”,企业职能分为“邮政”和“电信”两个业务版块。邮政版块的工作人员叫邮政工作人员,一般属于事业单位编制,邮政版块随后继续切分改制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邮政”)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邮储银行”),工作人员不再是事业编制;电信版块继续切分为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讯,再切分为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实行公司化、企业化管理和运营。
因此,《刑法》上的“邮政工作人员”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已经与《刑法》制定时的1979年有很大不同。另外,即使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称为“邮政工作人员”,但是“中国邮政EMS”却并不是“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它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在法律上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它的工作人员更像是和“顺丰、四通一达”一样的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应当称为“邮政工作人员”,存在不同的理解。
第二,如果费某某、吴某某不构成“邮政工作人员”,就有可能不构成盗窃犯罪,而是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虽然是事实,但是对于利用工作职务之便“监守自盗”型的盗窃,是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看到这里,大家发现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与盗窃罪的量刑基本一致,这样区分还有何意义呢?重 点是:两种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不一样,差别还挺大。对于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巨大的标准分别是6万元和100万元,远远比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高出几十倍。如此以来,如果费某某、吴某某因为身份原因,被判定为职务侵占罪,则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比盗窃罪3到10年有期徒刑低得多。
当然,看官们可能仍然有个疑问,商户交由邮政EMS的包裹,是否属于邮政EMS的“本单位财物”呢?目前,的确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认知,第 一种认为商户交寄的包裹处在邮政EMS的合法占有、控制之下,应当视为其单位的财物;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商户的财物当然不属于邮政EMS本单位的财物。也因为这两种观点并存,才有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定罪和量刑。
另外,假如费某某、吴某某虽然属于利用工作之便,但是盗窃的是他人工作岗位、他人职责范围内管理控制的财物,则必然构成盗窃罪,而不再是职务侵占罪。这两种罪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由其利用工作之便,是否该财物由其合法占有和控制。
以上是本人粗浅的分析,如有不当之处,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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