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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作品独 创性的“有无”与“高低”之别

发布时间:2023-11-15 浏览量:353

洛太普法|作品独 创性的“有无”与“高低”之别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作品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具有独 创性;2、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3、能以一定的形式表现;4、智力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独 创性一直存在认定独 创性的核心要件是“有无”之分还是“高低”之别的激烈争论。

  《著作权法》第 一条开宗明义: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一条可以窥见,著作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二是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三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是著作权法终所要实现的目的。

  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中一直遵循的是加大保护、鼓励创作、促进传播和平衡利益等四大原则。其中鼓励创作原则就是鼓励智力成果的多样性,突出体现为作品独 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于严苛。

  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再审判决指出,从文义 解释的角度来看,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 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 创性”。作品的独 创性源自作者的创作。作品是否具有独 创性与作者是否从事了创作,属于同一个问题的两个判断角度,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同理对于作品的独 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 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 创性之高低。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的独 创性是有无之分,也就是说,具有独 创性即构成作品,而非独 创性高或者较高才构成作品。无论是作品还是独 创性,均系《著作权法》上的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否成立系法律判断,故在判断标准上以有无区分更为妥当和周延。

  美国著 名的霍姆斯法官曾表示:“由那些只受过法律训练的人来判断美术作品的价值是危险的。一方面,有些极 具天才的绘画一开始不被人们欣赏,另一方面,有些在法官看来缺乏美学价值和教育意义的作品却能够被一些民众所接受。不能因为这些民众的口味低就认为这幅绘画不受版权保护”。学术界的观点也认为:对作品独 创性中“创”的要求与质量和价值毫无关系。

  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80号指导案例即: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就适用了刚才所说的认定标准。

  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中两只鸟尾部重合,中间采用铜鼓纹花连接而展示对称的美感,而这些正是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主题特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但涉案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 创,使得鸟图形更为传神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 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洪福远具有独 创性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学术观点还是司法实践三个维度均给出明确指向,不应对作品独 创性的认定设置过高的标准。大师名作往往价值不菲,普通人的随手涂鸦可能价值有限,但在满足作品低独 创性标准的情况下,均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此激励作者创作出更丰富、更多元的作品,进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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