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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判决虽出、争议未息——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 一案拾遗

发布时间:2024-01-16 浏览量:429

洛太普法|判决虽出、争议未息——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 一案拾遗

  2023年11月底,备受知识产权律师关注的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原告李某使用AI生成涉案图片后发布于小红书平台,被告系百家号博主,发布文章配图使用了原告AI生成的图片。本案是围绕AI生成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之所以备受关注,系本案未AI生成图片著作权第 一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使用AI生成图片具备独 创性要件,体现了人的独 创性智力投入,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北京互联网法院从以下几方面对涉案图片构成作品进行了说理:

  1.关于“智力成果”要件:“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原告希望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条件下具有摄影风格的美女特写,通过输入提示词并设置相关参数,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又增加了提示词、调整了参数,终选择了一幅自己满意的图片。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2.关于“独 创性”认定: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 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终获得的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涉案图片具备了“独 创性”要件。

  3.关于作品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产图片时,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 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4.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同时北京互联网法院也排除了AI以及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为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正因如此,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画”,但是该模型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

  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在学术界,关于AI生成内容是否可版权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说认为:生成式AI是“智能搜索引擎+智能文本分析器+洗稿器”的结合,本质是大型语言模型,通过此模型生成的作品非人的创作成果,著作权法以鼓励创作为目的,只有人才能理解和利用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因此,只有人的创作成果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生成式AI内容并非人的创造成果,不可能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1]赞成说认为生成式AI与过去传统人工智能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其接受了基于人类反馈的强化学习即RLHF(Reinforcement Learning from Human Feedback)训练。这使得生成式AI生成的内容融合了人类的主观倾向,体现了人类智慧成果。[2]因此,在不涉及版权例外等特殊情形且满足作品要求的情况下,应将生成式AI内容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还有一种折中观点认为关于生成式AI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考察,应基于该生成内容是否体现了人的精神活动,且该类精神活动是否足以被评价为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行为,而不能一概而论。[4]

  回归到本案并结合2019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不难发现,司法实践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

  笔者也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在作品著作权归属上,笔者不太认同法院的观点。

  主流的赞成说衍生于“人工智能作品创作工具的工具说”即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以普通工具看待,但很显然,生成式AI不应该与其他工具等同化。以常用的office办公软件为例,借助办公软件书写一篇文章,无论从构思到写作,均是作者本人完成的,只是从用笔书写变成了用键盘输入,office办公软件只是提供了书写工具,并未有从思想到表达的介入,且使用办公软件呈现出的结果因作者而已,并非是单一的,无论是同一家公司的办公软件还是不同厂家的办公软件,都无法为使用者提供除编辑以外的帮助。

  而生成式AI则不同,就以本案为例,原告在借助生成式AI“创作”图片时,所进行的是提示词的输入,并根据结果修改提示词范围或相关参数。关于图片类型,本就是AI软件内设的场景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使用AI软件就是通过输入提示词和相关参数,调用AI数据库中已存在的相关模型进行重新组合的过程,使用者所输入的内容停留在“思想”层面,而表达则是AI软件根据开 发者预先设定的程序呈现的。

  与office办公软件相比,使用者的“思想”和“表达”在生成式AI软件上产生了分离。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认定作品归属时所提出的观点是作品的形成是使用者通过调整参数、增加提示词,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显然,法院也意识到图片创作过程中思想与表达相分离的事实,而只强调原告对作品参数的选择与判断。

  但是,尽管创作过程是由AI完成,但AI并不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从形式要件上看AI并不具备意识属性,尽管现代自然学科一直无法科学定义什么是“意识”,也无法定性“意识”是主观还是客观,但在法律意义上只认可人才具备意识属性。北京互联网法院也是据此排除了人工智能成为作者的可能。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具有“思想”“表达”相分离的属性,而作品的表达又是人工智能完成的基本事实上,仍认定使用者为作者显然缺乏说服力。如前述所言,人工智能软件不同于一般使用工具,人工智能具有实现“表达”的能力,从开 发者—人工智能产品—使用者三者关系来看,使用人工智能软件进行创作更接近于使用者委托开 发者进行创作的组合,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作品,是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直接进行沟通的模式,使用人工智能创作则是使用者利用开 发者预先开发、训练的工具简介完成满足使用者需求的作品。使用者在“创作”过程无论是范围的设计、提示词的选择还是参数的设定,都是在人工智能设定范围内的再排列组合,而这种排列组合的过程是开发 者的智力投入,体现的是开发 者对程序的编辑、算法的优化,而使用者选择的内容也是基于开发 者的智力创造的结果,这与委托作品殊途同归。委托人向受托人提出相应要求,由受托人对要求具象化,委托人在初稿的基础上提出修改意见,受托人根据要求不断进行优化,终达到委托人的满意。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受托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该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案认定人工智能开发 者为著作权人更为合适。

  也有学者依据“投入—产出”的经济公理,从推动生成式AI产业发展的角度合理借鉴著作权法中关于合作作品的权益分配规则,允许生成式AI开发 者与使用者按照双方约定,建立生成式AI开发 者和使用者共有作品版权权益的归属规则。通过允许双方自主协商版权分配,实现公平合作,以进一步促进AI技术的发展和应用。[5]

  “投入一产出”的经济公理,是由俄罗斯裔美国经济学家、哈佛大学教授瓦西里·列昂惕夫(WassilyLeontief)提出的,适用至此处旨在强调投入与产出关系成正比。[6]既然生成式AI开发 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程序过程中投入了足够的智慧和精力,且其在作品创作过程中能够通过改变训练数据、调整参数模型等手段,对终生成的作品的独 创性作出一定程度的贡献,则应对该种贡献予以肯定,通过留以约定版权权益的方式,使其获得产出。同时,对于这种约定版权权益并加以实现的方式,现行版权法已有可借鉴的规则,即前文所述的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于合作作品的权益分配规则,[7]故而无须另行创设新的规则,亦可节约立法成本。

  承认生成式AI内容具有可版权性,无疑有助于当下以大语言模型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的开发和应用,而面对前所 未有的互联网科技,如何更有效地在当前法律框架内协调各方权益也成为摆在众多法律人面前亟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承认“AI工具”新的属性,将人工智能开发 者考虑进著作权人范围可以高 效处理当前面对的新问题。

  参考文献:

  [1]王迁:《ChatGPT生成物与“猕猴自 拍”无异,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微信公众号“探索与争鸣”,2023年3月11日。

  [2]丛立先、李泳霖:《生成式AI的作品认定与版权归属——以ChatGPT的作品应用场景为例》,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

  [3]丛立先、李泳霖:《聊天机器人生成内容的版权风险及其治理——以ChatGPT的应用场景为视角》,载《中国出版》2023年第5期。

  [4]黄玉烨、刘云开:《ChatGPT版权争议何解?来听专家怎么说》,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23年4月4日,第11版。

  [5]邓文:《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AI内容的可版权性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9期。

  [6]W.Leontief,Quantitative Input and Output Relations in the Economic Systems of the United States,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Vol.18-3,p.105-125(1936).

  [7]左梓钰:《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法规范》,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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