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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上海女教师师生恋之法律思考——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发布时间:2024-02-22 浏览量:423

洛太普法|上海女教师师生恋之法律思考——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近期“上海女教师出轨16岁男学生”一事引爆舆 论,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涉嫌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再一次进入大众视野,下面将为大家详细解读【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

  第二条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第六条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立法·要点注释

  本罪由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增设。刑法增设本罪,是为了使少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受特殊职责人员对之实施性交行为的妨碍。

  1."情节恶劣",主要包括多人、多次、给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造成重大伤害等。

  2.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两种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果违背该未成年女性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

  本罪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仅 限于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其中的特殊职责并不限于法条列举的上述领域,而是包括其他领域的特殊职责,如狱警对被收监的少女就具有看护、教育等特殊职责。但是,并不是只要存在看护、教育、医疗等行为外观,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只有对少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具有实质性的管护、指导等作用的职责的人员,或者说行为人因为法律、行政法规、条理等对少女的健康成长具有某一方面的"职责",使得少女在相关领域对行为人形成比较稳定的依赖关系时,行为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例如,乙需要出差三天,因对15岁的女儿独自在家不放心,便请甲在方便时来乙家照看一下女儿。其间,甲与该少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甲并不对该少女具有看护等特殊职责,少女对甲并没有形成一种依赖关系。反之,如果少女较长时间的生活等依赖于特定的行为人,则该行为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又如,少女在课外的补习班学习期间,自愿与补习教师发生性关系的,对方不构成本罪。反之,中小学教师对学生具有特殊职责,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再如,少女在一两次就医后自愿与医务人员发生性关系的,对医务人员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少女的某种疾病较长时间依赖于特定医务人员的治疗,则该医务人员与少女形成了依赖关系,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女,但"已满14周岁"只是本罪的界限要素,而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换言之,如果具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但确实以为对方已满14周岁的,也成立本罪。

  本罪的行为内容

  本罪的行为内容是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发生性关系。

  1.不需要行为人积极利用特殊职责与少女发生性关系,更不需要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2.即使少女同意乃至主动要求行为人与之发生性关系,也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本罪。

  3.所谓"发生性关系",是指实施狭义的性交行为,不包括实施性交之外的猥亵行为。一方面,刑法将本罪设立在强奸罪之后、强制猥亵罪之前,就能说明这一点。另一方面,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发生性关系仅是实施狭义的性交行为。只要双方生殖器结合(插人)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本罪的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是未满16周岁的少女。如果行为人确实以为对方已满16周岁的,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强奸罪的,属于想象竞合,应按强奸罪处罚。只要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特殊职责进行要挟达到胁迫程度,或者利用少女孤立无援的境地,符合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要求,就应当按强奸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36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能将构成强奸罪的情形认定为本罪的情节恶劣。

  来源:法律法规及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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