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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过度诊疗是侵权违法行为

发布时间:2024-03-04 浏览量:173

洛太普法|过度诊疗是侵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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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度医疗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关于过度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 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

  《高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过度医疗有明确介绍。过度医疗是医疗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 一,过度医疗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其主体不包括非法行医者、药店服务人员;

  第二,医疗机构提供了超过患者实际需要的医疗服务,如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等。此种医疗服务行为超出了治疗疾病的实际需要,对疾病的诊断没有积极效果,是多余且不合理的;

  第三,过度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虽然有过度医疗行为,但没有损害后果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度医疗;

  第四,过度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虽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患者的不良后果是由于患者体质特殊、病情异常或者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亦不属于过度医疗;

  第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即医疗机构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诊疗义务。过度诊疗表现为过度检查、过度诊断与过度治疗。具体表现在医疗检查方面,重复检查,应用高 档医疗设备作一般检查以及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在治疗方面,小病大治,开大处方,用高价药,滥用抗生素,延长疗程或住院时间,诱导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手术;在医疗保健方面,用高 档设备进行普通检查,用吃补药或补品的方式代替保健。

  02

  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本条规定沿袭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社会上对医疗机构扩大医学检查范围、增加检查项目带来的就医费用不断增加的诟病而制定的。该条的明确规制虽然是前所 未有的,但是,类似意思的间接规定,还是早已有之的。

  列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 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九条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以上规定,尽管法条字面上没有出现“过度医疗”或“过度检查”、“过度用药”、“诱导手术”等词组,但从文义 解释来看,并对比前述过度医疗的定义,可以肯定是包含“禁止过度医疗行为”文义的。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适度检查,是指医方根据医疗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出发,以现有技术、水平实施的符合疾病诊断实际需要的医疗诊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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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必要的检查的实施,直接的后果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的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并未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所获取的检查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患者;在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中给患者造成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于过度治疗、滥用药物的情形,造成患者损害的,可以援用《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损失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将因过度检查增加的患者的经济负担、因过度检查行为给患者造成的额外的人身损害与原发疾病以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相区别。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过度检查没有造成新的人身伤害,或过度检查和新的人身伤害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只是医疗费用不合理增加。此时,应先确定在正常情况下治疗此种疾病所应采取的措施,包括检查和手术等,然后核定大致的医疗费用。没有其他合理理由,明显超出这一标准的部分,可以认定为不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2)过度检查造成了新的人身伤害的,包括产生新的疾病,原有病情恶化甚至死亡。此时应首先明确新的人身伤害的产生和和过度检查有没有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那么因新的人身伤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衍生疾病治疗费用等均应赔偿。

  参考: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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