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以A公司名下商标作价10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收,A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张某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主张对A公司名下商标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A公司应当依法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张某对A公司名下的商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经评估,A公司名下商标只值10万元,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张某只能对商标的真实价值即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实现对100万元债权享有足额优先权的初衷。
律师点评: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一定要严格把关,因为债务人很有可能为了一时利益,串通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质押物作出过高评估。为了避免该现象的发生,导致债权人对质押物无法足额优先受偿的法律风险,建议债权人可从以下两方面对无形资产质押不足值的风险进行防控:
1、在债务人以无形资产质押物进行质押贷款时,债权人应对该无形资产质押物的“前世今生”即无形资产的产生、发展以及现状等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以便大体获悉无形资产质押物的价值;在对无形资产质押物进行正式评估时,建议聘请权威公正的中介机构,秉着不偏不倚的专业态度,估算得出客观有效的数值。
2、债务人以无形资产质押物进行质押时,债权人公司要充分注意其是否存在贬值的可能,考虑到无形资产价值的不稳定性,在遇到无形资产质押物贬值的情况时,建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增加其他担保方式对其债务进行担保,以确保债权人能对质押物足额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