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为照顾母亲,三兄弟签订赡养协议
高一、高二、高三是兄弟关系,其父于2006病故。2014年11月10日,其母与高一、高二、高三共同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母亲去高二家养老,高某一、高某三每月给母亲500.00元养老费,母亲今后生活一切由高二负责。待母亲终老后将父母所住房屋赠与高二,高三、高一同意放弃父母所居住房屋的继承权,待母亲终老后高二方可将此房屋过户其名下,如果母亲终老后还有其自身剩余存款归高二所有。协议签订后,母亲虽未接至高二家中,但高二时常前去探望,并为母亲聘请保姆日夜照顾。高一、高三依约每月支付赡养费。后母亲于2016去世,去世前立有遗嘱1份:把其的房产和所继承的房产以及其所有的财产“赠与”高二。母亲去世后,高二以高一未将母亲接到家中赡养为由,将高二起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遗产。
B、法院认定:赡养协议已实际履行,赡养协议有效
高一诉称:“赡养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高二未按约定把老人接到自己家养老,仅仅雇佣了保姆照顾老人,未履行赡养义务,故赠与条款无效。而且老人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其他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高二辩称:自己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老人没有到自己家养老是老人自己的意愿,但经常去老人家照顾老人,应按“赡养协议”继承遗产。而且老人的遗嘱也确定遗留财产均由高二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赡养协议”和“遗嘱”的效力问题。被告高一提出其母没有去高二家养老属,没有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赠与条款无效。但其母去高二家还是在自家养老只是赡养方式的不同,并没有影响高二对老人的实际照顾,而且母亲遗嘱将自身房产及所有财产赠与高二也是对高二赡养方式的认可。被告提出老人经常打电话说没人照顾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赡养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母亲后来所立遗嘱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之前“赡养协议”内容一致,是对“赡养协议”内容的确认。被告提出的房产是父母共有财产,母亲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部分。但其先故父亲应占有的份额上诉人已在“赡养协议”中明确“同意放弃父母所居住房屋的继承权”,既然“赡养协议”已实际履行,之后的遗嘱也没有改变“赡养协议”的内容,因此,“赡养协议”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遗留房产应按“赡养协议”约定由高二继承。
C、律师分析
赡养协议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或是附条件、附期限对继承权的放弃。所附条件系赡养父母的约定,所附期限系“父母去世”或者其他事由出现。本案中高一、高三在母亲生前并未对自己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表示异议,那么在母亲去世后,附期限的行为到期发生效力,高一、高三视为自愿放弃继承权。关于赡养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十九条 第一款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签订赡养协议需注意:
经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同意,可就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是赡养协议中不得出现以放弃继承权为由而拒绝赡养老人的条款,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不能免除放弃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如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内容也不侵害被赡养人的的权利,则赡养协议有效。但如果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赡养权利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内容,要求重新约定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