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进化肥是假货,转手销售受处罚
【案情简介】
张某从李某处购进标注为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3吨(60袋),购进价格为每吨2400元,货款总额为7200元。之后有关部门联合对张某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检,发现该复合肥料为不合格商品。通过鉴定发现,李某销售给张某的复合肥料系假冒商标侵权商品。
不久,张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张某退货给李某15带、自用1袋外,其余44袋假冒复合肥料予以没收,并处以1.9万元罚款。
张某觉得自己当了冤大头,和李某多次协商向要回钱,均被李某以自己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为由,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张某把李某高尚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被没收的44袋假冒复合肥料的损失,以及张某因销售假冒复合肥料被处以1.9万元罚款的损失。张某认为,虽然李某也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是他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码归一码,李某如此行为属于违约。
该案后经法院调解,李某同意付给张某1.5万元损失。
【律师说法】
对因行政处罚的追偿而引起民事诉讼纠纷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判断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不利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范畴,其关键在于确定行政相对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惩罚性。
假设,原告明知从被告处购进的复合肥料系假冒商标侵权商品,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进行销售,收到行政处罚,此时行政处罚具有了惩罚性,故不可转承责任,受到行政初犯的不利后果则应该完全又原告承担。假设原告武过错的情况下遭受行政处罚,此时行政处罚不再具有惩罚性,仅具有防范性——防范可能进一步出现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因行政处罚儿导致的不利后果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范畴,自然适合合同法进行调整。
类似此类案件中,只有具体分析原、被告双方过错的有无,才能确定彼此相应的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如果被处罚人有过错,被处罚人不得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利润部分向供货商追偿,只能就货值本金的损失向供货商索赔。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无过错,则可以就罚款和违法所得总额向供货商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