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消防安全问题频受关注,物业服务因情况的复杂性,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活动中,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在实践中常引发争议,如对于居民住宅区,当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或转移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时,能否依然将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义务不仅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同时也受到消防法律法规的约束。消防法律法规为物业服务企业设定了消防安全义务,这些义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法定义务。而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消防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于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具有强制性规定,不因合同约定而免除。因此当小区因公共消防问题面临行政处罚时,物业服务企业不能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抗法定消防安全义务与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 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链接:
2017年1月4日,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业主委员会选聘某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7年9月11日,某消防大队在对该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小区1号楼疏散楼梯疏散指示标志未按要求设置;消防控制柜主机故障;1号楼、2号楼、3号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瘫痪等。2017年9月12日某消防大队立案调查,并依法向某物业公司制发文书,后经听证,对某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物业公司予以罚款,并告知某物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某物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消防大队对某物业公司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某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称某业主委员会并没有将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移交某物业公司维护管理,根据该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第 一条约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包括消防安全标识灯)不合格问题,承担解决问题的义务,故某物业公司不是本案消防责任主体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第十条第 一款、《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对小区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职责,是小区消防设施维护及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责任主体。业主委员会是否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移交某物业公司管理,属于某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不能作为某物业公司排除履行消防职责的抗辩事由,故某物业公司以业主委员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移交其管理,其不是本案消防责任主体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对案件事实充分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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