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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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客户咨询,在注册资本未完全实缴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减资的形式,免除该部分的缴纳义务。该问题之所以产生,大多是因为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如果未实缴部分的注册资本被债权人看到,可能会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那么究竟能否通过减资免除出资责任,并终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呢?答案是恐难如愿。未获得债权人认可的减资行为本身也存在违法,股东仍然可能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对违法减资行为及减资后股东要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并提醒广大客户注意。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一般都伴随着向股东返还股本金、减免股东出资义务等动作,此举将造成公司总资产的减少或实缴出资请求权的丧失,从而导致公司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减少,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尚在履行中的相关交易所依赖的信赖基础发生变化。
因此,除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关于简易减资的情形外,公司在减资前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的程序,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较为重要的程序,亦系减资纠纷的主要的争议缘由。如果在减资时债权人利益就已经得到了保障,导致后期诉讼的可能性不大,所以因减资而导致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一般都存在减资程序不规范的情况。

尤其应注意的是减资时对债权人的个别通知义务,虽然个别通知与公告的目的都为了通知债权人,但《公司法》第224条的规定却是“并”,即两项均需要履行,不能以公告代替个别通知。
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条的框架下,针对四种不同的情形,可能存在四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1.对于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减资时股东又未自公司取回财产情形。该种情形一般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调整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的内部科目以弥补亏损,维持注册资本与公司净资产之间的平衡,符合现行《公司法》关于简易减资的规定,不存在通知债权人、提前清偿、提供担保等义务,一般也就不存在违法减资,也不存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2.对于已经实缴,但在减资时从公司取回财产的股东,如构成违法减资,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退还减资时收到的资金;
3.对于出资期限已到期而未实缴的股东,如被认定为违法减资,应当恢复减资前的原状,并按照已到期立刻履行实缴义务;
4.对恢复减资前的原状后,出资期限仍未到期的股东,因减资而减免的出资义务不再免除,仍应当按照减资前的出资义务进行实缴,如果符合提前到期的条件,则应当立刻履行实缴义务。
以上是构成非法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转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

同时还应注意,二百二十六条还对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造成的公司损失规定了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失,一般包括:
1.资金占用损失,例如因违法减资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额外的融资成本等;
2.商业机会损失,例如因注册资本降低,导致公司不再符合一些项目的招投标要求等;
3.偿债能力下降,例如因无法及时清偿债务导致的违约责任、额外维权费用以及使公司的信用评级降低等;
4.法律合规成本,例如因违法减资而导致的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罚款等;
5.其他无形损失,例如公司的人合性下降、股东矛盾等。
以上损失的赔偿虽然是针对公司,但是赔偿主体已经不再限于股东,还包括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此处所指的负有责任,包括在参与编制债权人清单、制定减资方案及通知债权人时存在过错,导致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等情形。债权人在维权时,往往一并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向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例也比比皆是。
基于上述分析,洛太企赢团队提醒各位客户,目前的法律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可用于规避法律责任的“捷径”越来越少。希望通过减资来免除出资义务,终使债权人得不到清偿,恐怕较难实现。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除了及时履行自身出资义务、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在减资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避免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相关案例:
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10
关于争议焦点三,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梅某科技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梅某科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梅某科技公司的瑕疵减资对博某通信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某林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梅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XXXX号案
法院认为:在公司的减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为办理减资手续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与公司股东共同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权利,应对公司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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