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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将尽到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发布时间:2018-08-10 浏览量:615

保险公司未将尽到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2017年5月,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路过路口,此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搭载张某某(女性)由南向北路过该路口。由于郭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而李某某醉酒驾驶,未能佩戴安全头盔,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重伤,张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后郭某某于次日向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后经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某的继承人以郭某某、李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时查明,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保险公司以郭某某驾车逃逸为由,拒绝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一份,证明郭某某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同时也证明该保单上对驾车逃逸有明确的免责约定。但是,该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是郭某某本人所写。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并非郭某某亲自所写。后经了解,因郭某某购车时,车辆4S店人员捆绑销售保险,由4S店工作人员替代郭某某签写相应的合同。并未有任何保险公司人员向郭某某详细说明保单内容,更未说明免责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一些加重对方责任以及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法律规定,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以字体加粗、加下划线等方式显著提醒合同向对方,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案中,保险合同并非是由郭某某本人所签写,而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尽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消费者义务。最终经法院一审审判,以保险公司未能尽到告知义务为由,免责条款不能对郭某某生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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