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案情摘要:
原告和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做生意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转账80万元,后生意没有开展,被告向原告返还17万元,剩63万元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63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不当得利63万元及利息。但在执行时发现,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调查发现,被告的控股股东在其经营公司过程中,与被告出现大量、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其与被告构成财产混同,因此无奈之下,原告再次起诉该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支付63万元及利息。
B法院审理:
原告诉求:1、判决股东连带返还被告应当归还的63万元及利息77306.25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股东与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该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大额资金往来是被告借用该股东个人账户的情况,在日常经营中很普遍,且双方虽存在资金往来,但并没有降低被告的偿债能力,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二、原告主张该股东与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财产混同的规定只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本案股东作为被告的股东时,被告尚有其他股东,而现在该股东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自始至终被告与该股东之间并不能构成财产混同。被告至今仍正常经营,具有法人独立地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与该股东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C判决结果:
经庭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和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明细看,该股东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与被告存在数额巨大、次数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在该股东将股份转让后二者仍存在数额句法、次数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其个人财产与被告的财产无法进行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股东与被告之间构成财产混同,现被告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人利益,致使原告与被告的经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财产混同的规定只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股东向被告的转款远多于被告向该股东的转款,双方之间虽存在资金往来,但并没有降低被告的偿还能力,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该股东对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Tips】洛太律师建议:
一、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