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案件中,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导致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差别巨大,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巨大影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针对该问题做理解浅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该规定的核心在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法律文书确认的方法计算,此句的核心词是利息按确定的方法计算,此处的核心是方法,对于“方法”在执行时不能随意的做扩大解释,利息按某某计算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即利息是按月息计算还是按年息计算,按月息1%计算计算还是按月息2%计算。该“方法”一词不包括利息的计算期间,而只包含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为迟延履行期间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只有在债务人全部履行完债务之后,该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才能够确认,故在法律上只需要规定按什么标准来计算,而无法规定计算的具体期间。
同时对该法律条文的也应当做整体的理解,该条文采用分号的方式,把两种类别相同但情况不同的情形做了规定。分号后为“生效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对此句的理解只能理解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没有关于利息的判决,不予计算利息,而无法做其他解释。结合整句法律规定,前后的的理解应当一致,才能使用分号,从该句规定分号后的含义推导分号前的含义,“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的含义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有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该方式计算。
生效的法律文书使用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计算使用“确定给付之日”是为了防止一般债务利息在部分时段的重复计算,因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每一项都是有强制执行力的,如果在第一项使用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则会在执行时出现债务人迟延履行后,执行部门如果严格按照判决的每一项执行,是既要执行生效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即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要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再次计算一次一般债务利息,将直接导致迟延履行后一般债务利息被计算两次,将极大的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该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6号裁定书中已经明确予以确认,为了防止迟延履行后债务人重复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况,判决书才在第一项使用了“确定给付之日”。
在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杜万华主编)第516页,“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已经明确了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故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2月15日针对该执行裁定书作出了执行异议期间问题的批复)中曾明确: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故在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而不能由执行部门自己做出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