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不应承担无限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杨某在某市Y酒店住宿期间,因其在酒店大厅里走路时看手机,没有注意观察地面而踏空台阶摔倒,导致自己右脚踝骨骨折。酒店员工第一时间将杨某送至离酒店最近的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来杨某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酒店方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酒店方提供的事发当时的录像可以清楚看到,杨某在酒店大厅走路时,因右脚踏空台阶,导致摔倒受伤。杨在受伤前曾自行走下台阶又走台阶,其明知台阶的存在。杨某跌倒并非是滑倒、绊倒,而是由于自己在酒店大厅走路时低头玩耍手机而没有观察地面,在台阶的两个安全提醒标语中间自己右脚踏空,崴了右脚进而摔倒,其自己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摔倒致伤的唯一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害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一审庭审中,酒店方认为酒店大厅的台阶边缘采用的是防滑面地砖,且一直保持清洁、干燥,正常行走根本不会滑倒;台阶边缘没有突出的造型或者异物,也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绊倒”;被告的地板使用浅色地砖,而台阶边缘使用深色地砖,用色差来提醒顾客注意,并非原告所说“台阶和地板颜色一样”;被告在该台阶多处设有“小心台阶”的安全提醒标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酒店方作为宾馆的经营管理者,在台阶的设计管理及警示标志的提醒设置方面存在缺陷,从而造成杨某损害”,进而“酌定酒店对杨某的损害承担60%的侵权责任”。而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均不能认定酒店在台阶的设计管理及警示标志的提醒设置方面存任何缺陷。代理人已就本案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条明确“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说明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就本案而言,杨某走路时只顾低头看手机而不观察路面,对于这种对自身安全严重不负责任的危险行为,酒店根本无法预知和预防,要求酒店对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
法官断案,不仅仅要定纷止争,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是非,明辨曲直,这样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特别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侵权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厘清责任,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更不能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而让合法经营企业背上“莫须有”的法律责任。“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不仅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给社会公众造成错误的认识导向,不利于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阻碍社会经济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