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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不必然享有居住权益

发布时间:2018-11-12 浏览量:455

家庭成员不必然享有居住权益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村某幢房产的独立产权人,其子李小某一家四口多年来一直居住在他家中,李小某夫妇不仅不对李某尽赡养义务,还多次与李某发生冲突,甚至更换门锁,导致李某有家不能回,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儿子一家立即搬离,李小某称,自己从小至今一直居住在此房中,且名下无其他房产,不同意搬走。

观点分歧:

原告律师认为:李小某是成年子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李某对其没有抚养义务,也没有义务为其夫妇提供住所;

被告律师认为:李小某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取得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其使用具有合法性。

案件评析:

居住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也没有清晰的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具有居住权益没有明确的界定,但笔者认为,家庭成员之间不必然享有居住权益;

本案子女对父母房产的居住权益,笔者认为,是否享有该权益应当考虑几方面因素:其一、子女是否成年;其二,子女是否有劳动能力。该两方面因素是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基础,当抚养义务已经结束时,子女应当为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子女已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但下列三种情形父母仍有义务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的,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中,李小某有生活来源,名下虽无房产,但有车辆,确定有生活来源。故,李某对李小某没有提供住房的义务。

李小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其应当自立、照顾家庭、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并承担对李某的赡养义务,其要求一直住在年迈老人的房中,还私自更换门锁,导致李某身为房产所有人,却不能进屋居住,明显有违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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