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4月13日,某建筑公司总经理张某与某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建筑公司向某租赁站租赁钢管,约定租金钢管每天0.0095元/米,,租赁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8月31日,租金按月结算。2018年8月15日,建筑公司已经拖延支付租金2两个月,租赁站遂找到建筑公司讨要租金。建筑公司以总经理张某已离职,张某与某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张某伪造的印章,因此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案件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张某与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分析】
张某与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张某作为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对公司经营进行管理,租赁钢管是建筑公司经营中时常发生的经营行为,张某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活动。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知,只有在相对人明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合同才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某租赁站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张某为建筑公司经理,具有代表公司的职权,张某也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张某有权代表公司与某租赁站就租赁建筑物资签订合同,某租赁站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某具有签合同的权限。无论张某盖章的真假,该合同以公司名义由张某签字,张某与某租赁站双方就租赁物资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实际部分履行,张某的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该合同已经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关于盖假章的行为,张某基于何种原因使用假章订立合同无法确认。但是在张某使用假章签订合同时,张某的身份仍是建筑公司经理,对外代表公司,且所租赁的建筑物资也是用于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当然,张某使用假章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将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综上,某租赁站与张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建筑公司依法有效,某租赁站有权要求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