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是该条仅指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罪的处罚幅度,并未明确什么是虚开行为,对于虚开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未言明。
从立法体例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那么从立法体例上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侵犯的客体可以确定为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仔细分析刑法第三章第六节所涉及的九条法律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有四个,分别是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除二百零五条外,其余除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外,还需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从罪名当中就能知晓,无需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虚开行为的特殊性,在所侵犯的客体方面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始见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决定》中“为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的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对上述内容再次予以规定,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体现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开行为做了一下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 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该行为便认为是触犯该罪名。同时,该罪的定罪金额是以虚开的数额来认定,而非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金额进行认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就给各地司法机关提供了相对明确的定罪处罚的依据。
但是,司法机构常年所笃信的依据并非认定该罪的金科玉律。首先,在二百零五条规定了两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中后一罪带有明显的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即目的犯。两个罪名所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秩序,其中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是主要客体。因此,对于行为人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类行为但并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实质侵害的,不能够以本罪论处。
据此,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应当以行为人在主观上上具有偷逃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且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必要条件。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以会议形式确定了上述观点: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座谈会重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济犯罪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并达成共识,进一步统一了执法思想。会后形成《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指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哪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果不能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中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因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从两个客观方面进行剖析,其一是否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其二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二者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