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基本是在改造原单一公有制企业基础上设立的。所以,有人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只是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个过渡性企业类型。但也有人认为,其因资合和人合的完整统一而深具生命力。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同于合伙企业,并且国家对该类企业没有专门的立法,所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一些特殊法律问题还是应当得到关注的。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中对原企业资产界定评估后需要对职工股、法人股等进行量化确定。其中涉及到很多细致的问题需要解决。在解决这些问题时,首先应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应符合广大职工的要求和利益,再次是便于企业设立后的经营与管理。以职工入股比例为例。职工入股可以是按照职工人数均等划分,也可以是按照职工在企业中的管理职位高低给予不同的入股比例,例如总经商理10%、副总商理5%、部门商理3%等等。另外,就是与股权比例相关的表决权问题。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股权、表决权过分集中或过分分散都有可能影响到未来企业的经营决策与管理。
案例简述
甲公司设有两个股东,两个股东各占公司50%股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一般性的股东会决议需要超过半数的表决权股东同意才有效。在甲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两个股东因为非工作原因导致矛盾,并将矛盾牵连至公司,双方互不同意对方的提议,导致公司无法形成任何决议,经营不能正常进行。乙公司设有三个股东,其中A、B两名股东各占公司40%的股份,C股东占公司20%的股份。A、B两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发展,时常有不同的意见,一旦意见不同,C支持哪一方,哪一方的意见就能够形成有效决议。A、B两个股东发现这一情况后,都有意拉拢C,最终的结果是C实质上完全控制了公司的发展。
上述两个案例造成平衡股权结构,所谓平衡股权结构,是指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当接近,没有其他小股东或者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极低的情况。两个案例所产生的问题并不相同,但都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甲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乙有限责任公司导致了公司控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如果不是某一方具有绝对的强势,往往能够对抗的投资人为了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设置出双方均衡的股权比例。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只有两个,将形成平衡股权结构;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超过两个,公司所形成的股权结构就较为科学。在公司股权设置中,还存在股权过分集中、股权平均分散等不利情况。股权过分集中,不仅对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利,对公司的长期发展不利,而且对大股东本身也存在不利。因为,一方面由于绝对控股,公司行为很容易与大股东的个人行为混同,某些情况下,大股东将承担更多的公司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大股东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处理公司事务时,将产生小股东争夺控制权的不利局面,这样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而股权平均分散,又会导致大量的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相互制约,要想通过决议必须通过复杂的投票程序、甚至相互的争吵,公司将会有大量时间和能量消耗在股东之间的博弈中。因此,在股权设置中必须注意防范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