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夫妻共同债务形式的多种多样,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为必要。也就是“用途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凡以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者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合意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两款但书规定除外,其余只要举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时间论”。
上述三种司法观点,司法实务中认为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时间不仅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仅考虑债务形成时间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一定合理性。应当结合债务的去向、用途、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联的角度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有学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两方面:一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的举债合意。二夫妻是否共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即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界定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需要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第二十四条新增了两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