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对保证责任进行了重新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此之前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那么今后具体怎么认定呢?
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那么毋庸置疑,该保证方式会被认定为一般保证。但是,对于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话,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持连带责任保证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由此可以看出,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根据此规定应当将该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持一般保证观点的人认为:虽然该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并且原《担保法》也认为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但书中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新的《民法典》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更有利于保证人,所以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从而认定该担保行为是一般保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可能有人会说,保证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难道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了吗?你这样不就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吗?
这样的疑问不无道理,但是,几乎所有的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没有从中获利,要求保证人在未获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承担过多的责任,显然违反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原则,相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保证人利益更应当得到保护。原《担保法》将此种保证责任归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其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立法所保护的利益的顺序,更加侧重于债权人的保护。即便如此,鉴于保证人大多是熟人朋友无偿提供担保,甚至是应债权人请求而出具担保的。故原《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都传递着“担保责任是严格责任”的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在《民法典》实施后一律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从侧面也告诫债权人,选择保证方式时,一定要书面明确表明,否则,无法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