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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专栏 !!!!SIMPLE_HTML_DOM__VOKU__PIPE!!!! 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发布时间:2021-10-18 浏览量:488

劳动专栏 !!!!SIMPLE_HTML_DOM__VOKU__PIPE!!!! 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司法实践中,关于加班费的争议一直以来都是热点问题。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一、不同工时制度下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标准工时制,是由立法确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

1、标准工时制下的加班费标准

1)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标准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可以选择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决定权在用人单位。但是,对于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和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则不能安排补休形式代替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

 

2、综合计算工时制下的加班费标准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单位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8小时(或40小时),但如果计算周期内劳动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则超过的部分应视为延时加班,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不低于员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作制下的加班费标准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主要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等原因,在一段时间内必须进行连续生产或工作,而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由于工作性质的特殊,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限制,因此,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

至于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未要求支付,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执行标准存在一定差异,大部分地区不将此种工作制下的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视为加班。但个别地区如上海、深圳等城市支持不定时工作制下的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视为加班,应按照不低于员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二、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是实务中进行加班加班费核算的重要问题,一般理解为就是员工的工资,那么员工的工资计算标准又应该以什么为标准,是基本工资,应发工资,还是实际发放工资,另外津贴、补贴、奖金、绩效等是否要一并计算至基数内,这些问题在劳动法的大架构下,不同地区的规范性文件所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

 

1、司法观点

——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认定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种情形是,有的法院为了诉讼快捷,避免证明困难等问题,采取无论当事人有无约定,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此种方式的不合理性十分明显,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加班费计算标准的规定,而且在很多场合也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

 

第二种情形是,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标准并且约定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低于基本工资的,有的法院按照约定的数额计算加班费,有的法院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此方式在有的情况下呈现出了不合理性,因为,除了基本工资之外,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还有以津贴或者其他形式体现的。在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时,实际上未将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完全涵盖进来,从而加班费的数额就比劳动者的应得数额少。

 

第三种情形是,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但是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且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基本工资的。我们认为,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之所以高于平时的工资,主要原因是对劳动者丧失休息时间的一种补偿,具有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因而属于强行性规范。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或者实际支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基本工资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定义务,按照基本工资的标准补足加班费的差额。

 

第四种情形是,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在诉讼中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判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在此情形下,应当如何计算加班费?一种算法是,将实际发放的工资报酬作为制度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所有工资,计算出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当看到,此种计算方式是以工资单所反映的工资为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为前提的,亦即法官已对实际发放的工资是包括制度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事实产生了确信。但是,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并不包括加班费,则不应当按照该方式计算加班费。另外,如果以此方式计算出的每小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在该企业从事相同或者类似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

 

第五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也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基本工资为标准,但是加班费之外还支付了生活补贴、津贴、奖金。那么,在加班费计算基数补贴、津贴、奖金是否应纳入到加班费计算基数中来。我们认为,要根据补贴、津贴或者奖金的性质分别判断。一般情况下,补贴、津贴是对劳动者制度工作时间内的劳动的其他补偿,并不随用人单位的效益或者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应当计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之内。而奖金的形式有很多,如果奖金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发放的,则应当根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期间的工作业绩来判断是否计入工资的范围从而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准。

 

第六种情形是,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基本工资,没有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那么,基本工资之外的补贴、津贴、奖金应否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我们认为,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此形式减少其加班费的支付,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这些形式的工资报酬都应当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而奖金的数额可以根据劳动者一定时期内获得的奖金的平均数额计算。

 

2、各地实践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则上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统准确定。但是,如果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呢?实际操作中,各地又针对上述问题做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但内容不同,参考各地规定有以下几种:

1)北京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44条的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首先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则按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费工资基数进行约定,但不应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2)上海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是不应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笨人所在岗位相对应得工资标准。如果双方无约定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3)郑州

郑州市在2012年出台了《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确定了郑州市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

(二)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三)双方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加班当月前十二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无法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法条链接:

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2.《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3.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折算方式如下表:

序号

类别

折算方式

年计薪天数

365天-104天(休息日)=261天

月计薪天数

261天÷12月=21.75天

日工资

月工资收入÷21.75天(月讨薪天数)

小时工资

日工资÷8小时或月工资收入÷(21.75×8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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