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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转账凭证能否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21-11-28 浏览量:499

仅凭转账凭证能否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17年年初,原告与被告通过相亲网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年底被告提出分手。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借款累计119800元,均未约定利息,也无书面借据。双方分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且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无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8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故原告对借款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诉称多笔借款中2018年1月1日的一笔,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认该笔款项有借贷的意思联络,故一审法院仅对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而对原告有转账记录的其它三笔共计59800元出借款项、一笔有取款记录的30000元现金出借款项,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上诉,原告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违背证据适用规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改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并非借款,其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恋人关系,二人恋爱期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原告上诉称其共出借给被告119800元款项,被告均未偿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转款款项进行分析评判。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否认收到的款项为借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存在多处疑点,被告亦不能说清楚该书证的来源,故其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归还款项的辩解二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的89800元,均应认定为借款。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偿还原告898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比一审判决多认定了59800元。

 

对本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条规定明确了在此种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转化。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条,我们应当这样理解:

第一,《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了原告有权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第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只要能够通过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就应当认定原告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的责任;第三,该条规定不仅要求被告提出抗辩,还要求被告对抗辩的事实负有充分的举证证明责任,因为被告的抗辩系一个新的事实主张,其当然需要对此进行举证证明;第四,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并非借款;第五,对于“有证据证明”,应当理解为结果标准而不是行为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反驳,只要使得被告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就无需再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的举证责任转化,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明标准既遥相呼应、又辩证统一。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借贷事实的认定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的是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来综合加以判断。此时,原告承担着《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其须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恋爱关系,原告碍于情面,再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若一味要求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而被告只要依惯例“一否到底”,就很有可能完全达到“合法赖账”的不法目的。这对于原告,未免过于严苛、有失公允,而且实践中很难适应我国熟人社会现状下的民间借贷关系,若长此以往,将不利于人与人之间诚信的建立维持,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故就本案的民间借贷类型,结合经济发展带来的金额机构转账方式的普及和便利,《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特意规定了在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转化。该条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和灵活变通,让法官将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而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

本案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并仍旧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来审理,从而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错误分配,这就会直接导致原告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仅凭答辩且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一再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导致的错误判决,注定是不公正的判决。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中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举证责任确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中简称《民间借贷规定》)

第十七条 【转账凭证与民间借贷事实】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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