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会涉及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同险种的赔付,但是二者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2020年12月3日,周某在帮助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挪车时,因操作不慎,导致正在主挂车上卸煤的乘员王某跌落,造成王某严重受伤的事故。后王某被送至医院紧急救治,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定王某属于车上人员,而涉案挂车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拒绝赔偿。
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而“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本案中,事发前一刻,王某属于车辆的车上人员。后因车辆向前行驶,王某从车上跌落致伤。致伤的原因在于车辆的突然启动,该瞬间原告已经在车外,车辆致伤的因果关系未中断,因此基于身份转化理论,虽然王某事发前属于车上人员,但从车上跌落受伤后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作出认定。结合本案,认定王某为第三人,更够利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获得经济赔偿也更符合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