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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贩毒案不起诉之所想

发布时间:2021-12-17 浏览量:561

姜某贩毒案不起诉之所想

案件简介:

2020年3月期间,王某先后三次搭乘姜某的客车,由晋城到焦作从李某处购买毒品。后李某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供述王某购买毒品的事实。2020年4月24日,姜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9日,经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移送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由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两次退查,某市检察院于2021年4月8日,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姜某作不起诉决定,姜某当日释放。

案件辩护:

笔者通过对案件卷宗全面梳理,会见姜某核实案件情况,查询相关条文解释及案例,认为本案事实证据不足,应作不起诉决定。在与承办检察官屡次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申请、参与听证论证,最后,某市检察院采纳笔录辩护意见,作出不起决定。

案件评析:

传统的辩护思路,是把审判阶段作律师辩护的主战场,但随着法治观念深入,审查起诉阶段也将是辩护的主战场之一.从有效辩护的视角出发,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效果甚至强于审判阶段。

一、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后,要对案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履行职责,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不起诉。

二、在不能获得不起诉的情况下,也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有利的指控(包括指控罪名,犯罪形态,罪名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量刑建议等)。

(一)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卷宗材料的具体法律规定,该规定也是对刑诉法修改后的一大亮点。

(二)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具体法律规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经同意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这是对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取证及申请取证权的法律依据。

(四)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刑诉法97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的又一个方面的法律依据。

(五)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办案中程序违法可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六)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辩护职责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以上法律规定是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的法律依据,而笔者也据此在近几年的办案过程当中,充分感受到了刑诉法修改后司法工作人员对笔者辩护意见的重视,并积极采纳笔者的部分辩护意见,改变强制措施、打掉部分犯罪事实、不诉率提高等等。所以,辩护律师从思想上要改变“辩护在审判”的思路,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样可以“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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