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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1-12-21 浏览量:546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

2019年,年满52岁的王阿姨退休后入职于某公司,担任该公司会计一职,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限2年,但入职后从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因该公司拖欠王阿姨工资,王阿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对王阿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退休,女年满五十周岁退休。

王阿姨进入该公司工作时已五十二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具备劳动关系要求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用人单位即使聘用了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实质上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阿姨按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并接受相应的报酬,但因其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因而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律师解析:

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是王阿姨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确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也就说,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系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的用工争议应按何种关系处理。

本案王阿姨2019年到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在2019年到公司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要求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法律并未规定劳务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公司无需向王阿姨支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7、《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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