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普法专栏

“社会性死亡”背后的刑事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2-05-16 浏览量:585

“社会性死亡”背后的刑事法律风险

所谓的“社会性死亡”,百度百科给出的解释是:网络流行词,其含义多为在公众面前出丑的意思,已经丢脸到没脸见人,只想地上有条缝能钻进去的程度,被称之为社会性死亡,和另外一个网络语公开处刑的含义比较接近。在佩服中国网友创造力的同时,不得不担忧“社会性死亡”背后的社会问题。

根据现有的曝光的“社会性死亡”案件,无一例外背后都充斥着网络暴力。在具有开放性的网络空间中,任何一起能够引起网友猎奇的事情都会在短时间内被一定规模数量的网民关注、评论和转发,在虚拟空间中借助语言、图片、视频等对人进行伤害甚至污蔑。肆无忌惮的宣泄着一种欲致人死地的快感。在笔者看来,这就是一种集体的杀人狂欢,丝毫没有人类文明的影子。

那么“社会性死亡”背后的网络暴力究竟涉及什么样的刑事法律风险?

以浙江杭州吴女士为例,吴女士被郎某某、何某某捏造成“女富婆”勾引快递小哥,郎某某、何某某不仅歪曲视频内容,更伪造聊天记录,误导了网络空间的舆论导向,导致吴女士在网络空间中的社会评价被降低,并且吴女士的声誉很快从线上传递到了线下,在现实生活中也贴上了不道德的“人设”标签。

无需多言,在事情澄清之后,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会认为这是一种诽谤行为。从刑法角度来看,诽谤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的构成需要注意三点:其一、此罪所打击的行为是“散布谣言”的行为,此处的“捏造的事实”不要求是散布者自己捏造的,因此,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二散布的,也属于诽谤。其二,散播的应当是“谣言”,对于单纯散播真实的事件,可能也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影响,但这只能交由道德去评价,而不能升格到刑罚程度。

在网络上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谣言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3)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从两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信息网络平台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仍需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一个问题,如何认定“情节严重”?《解释》规定了四项情节严重的情形:(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4)其他严重情节。

关于此罪的处罚,刑法规定,犯诽谤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浙江杭州吴女士的案件公安机关给予郎谋谋与何某某的是行政处罚,并未做刑事立案,而吴女士本人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此处需要做一个解释,刑法第246条第23款规定,犯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才处理”就是需要被害人亲自到法院起诉,案件才能启动审判程序(特殊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人民法院也可以告诉),这就是所谓的“刑事自诉”。本案被害人只涉及吴女士一人,还达不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因此公安机关给予郎谋谋、何某某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前段时间,有人在网络平台公然侮辱革命先烈,这种行为有可能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社会性死亡”的网络暴力,除了可能涉及侮辱、诽谤等刑事风险,还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再此提醒广大网友:提高辨别网络信息真伪的能力,对未经证实或证伪的信息不要随意转发、评论,更不能为博眼球、图一时快感而肆意践他人名誉。同样,面对网络暴力,也不要做沉默的羔羊,反击永远比沉默更能维护自身权益。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图片和文字来源于网络收集整理,仅供学习交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并不代表我站观点。本站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