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合同签订,村委会拒不履行
2002年2月8日,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开发合同,承包河南某村民委员会南至北凹二队分界处,东至岭头卡房村所属地段分界处,西至台石,北至台石为界的林地,期限从2002年2月8日至2062年2月7日,承包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7600元。现河南某村民委员会拒绝为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河南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
B、对簿公堂,村委会以程序违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承包金,但河南某村民委员会拒绝为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请求河南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也未经法律规定程序等因素就签了字,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2002年2月8日合同签订后,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形式投入,故无权请求河南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林权证。
C、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合同成立,原告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约给付承包金。被告村民委员会关于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合同的辩称,因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履行十余年之久,且“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河南某村村民委员会也非主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无效的合法主体,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洛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林权证并提供相关资料。
D、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民主议定程序是否是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即为对外承包合同所应当履行的民主议定程序。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民主议定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不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主议定程序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存在争议,但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该争议已有了定论,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受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但不得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认可了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因此,可以认定,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