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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对合同中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条款认定(20230203)

发布时间:2023-03-10 浏览量:864

【洛太普法】对合同中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条款认定(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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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21年7月份,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5个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A公司已于2021年12月份按照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己方义务;双方已经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签署了《合同封账协议》,对应付款金额均没有任何异议;A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封账协议》为B公司开具了案涉租赁服务费的足额发票;A公司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达到付款条件,B公司却迟迟不予付款并称“自己资金困难、发包方亦未足额付款给自己,故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A公司不认可B公司的辩解,遂于2023年1月将此案诉至法院。

  庭审中B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6.5条约定被告方出现资金困难,原告方同意给予6个月付款期限,在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合同6.6条约定“因发包方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或不足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拨付款的前提下,同时完成甲方内部管理系统上的结算审批及付款流程后,支付给乙方当期工程款。”

  那么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6.5条、6.6条约定的内容是属于付款条件还是履行期限?

  律师解析

  作为A公司代理人认为,上述条款属于对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且约定不明,A公司有权利随时要求履行,理由如下:第 一,合同中关于B公司所谓自己出现资金困难是指哪些情形并没有予以列明,在此情况下,如认定上述条款为付款条件,那么该条件是否成就完全依赖于B公司的自我判断;第二,如果约定的是付款条件,那么该条件完全依赖于案外第三人发包方实现,而A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B公司是否会付款、何时能付款,也不能了解到付款进度。所以,如果上述条款属于付款条件,那么对A公司来说都是显失公平的。因此,上述条款应认定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该按照的《民法典》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进行处理。

  裁判意见

  司法实务中倾向性裁判意见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付款方有明确、必然的付款义务,若此时将合同约定付款内容认定为付款条件,将意味着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付款方无需付款,明显不符合合同内容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当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来处理。如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赖于付款方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付款条件是否会成就、何时成就、在合同履行时也无法掌控付款条件成就的进度,若此时将合同约定认定为付款条件,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会综合分析整体案情,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参照一般交易习惯,审慎确定履行期限、力求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总结

  通过实务分析,关于付款内容的约定并非都属于付款条件,若付款方有明确付款义务,且付款条件显失公平,或者付款条件无法实现,那么名义上的付款条件很可能认定为是履行期限,并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来处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可将其视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书或者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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