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债权人告上法庭
河南某柜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股东为于某、何某。2014年7月12日,被告河南某柜业公司向原告赵某借款20万元,当天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某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作为河南某柜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人落款为该柜业公司。2015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赵某曾多次找到被告某柜业公司催要借款,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
B、法院判令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河南某柜业公司在设立时开设了公司账号,但在经营该柜业公司过程中客户回款均打到了于某个人账户。原告举证足以对被告于某是否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产生合理怀疑。故对于于某和该柜业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于某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于某虽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公司财务报表及公司回款情况,但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回款打入个人账户掌握公司资金,且不能向法院提交其在经营某柜业公司期间货物回款全部交公司账上及公司全部账务的收支明细账目的有关证据,实属被告举证不能,故认定于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C、法院判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何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法院调查核实,河南某柜业公司设立时开设的账户查询信息为该账户从未有交易记录,足以认定于某、何某未出资。被告于某、何某未缴纳股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D、律师提醒: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一旦完成了出资义务,公司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股东只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该股东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债权人可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实现债权,但需要注意证据收集。
另外,股东的一般瑕疵行为并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认定其已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其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及时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