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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赵某某贷款诈骗案何以十八年后再审改判无罪?

发布时间:2023-10-10 浏览量:397

洛太普法|赵某某贷款诈骗案何以十八年后再审改判无罪?

  2019年年底,人民法院评选出了第二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获奖名单,其中贵州省高 级人民法院的赵庆秀贷款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名列其中。2022年8月30日,贵州省司法厅官网公布该案,称其为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作为为数不多的再审改判无罪案例,本身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贯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体现;是人民法院正确应用刑法,保证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依法保障被告人提出申诉的权利的体现;是人民法院敢于纠正冤假错案,还无辜群众以清白的体现;是落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

  对于这样一个裁判文书,需要认真地学习和研读,从中学习和理解核心要义,对贷款诈骗类案件的审查和处理都有重要指导意义。

  ”

  01

  裁判文书摘要

  一、法院审理查明的案情:

  经再审查明:1986年赵庆秀、莫某1(1989年病亡)夫妇与谢某(莫某1之母)、莫某2(莫某1之弟)三家因拆迁补偿获得三块地基,修建了一栋三层房屋(各自地基上面的房屋属于各自所有),建筑面积为655.87㎡,以赵庆秀之夫莫某1登记的房屋共有权证(共有人为莫某1、莫某2、谢某)上占有份额为267.35㎡。1993年赵庆秀在属于自己占有份额129.3㎡房屋上修建了第四层。1995年3月17日,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与该公司职工刘某签订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刘某)愿将住房一幢面积345.5㎡,价值壹拾贰万贰仟柒佰玖拾叁元肆角叁分,进行抵押。如承包期满乙方不能如数交回甲方转给的资金,愿将抵押的住房进行赔偿”。1996年6月24日赵庆秀将修建的第四层补办建设工程规划手续。1996年7月3日房管部门为该房屋办理办理了私房字第**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庆秀。赵庆秀于1996年7月16日在房管部门签字领取房产证。房产证中记载:建筑面积为369.9㎡(第 一层门面78.09㎡,第二层和第三层住房面积合计189.06㎡,第四层住房面积为102.75㎡)。因刘某未履行承包合同,1997年4月8日,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起诉刘某、赵庆秀(作为担保人),并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认为赵庆秀用于为刘某承包抵押担保的房屋为267.35㎡,要求查封该房屋。1997年4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的申请,作出(1997)水经初字第32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于4月11日查封了赵庆秀的整栋房屋一至四层(20间),但没有注明查封的房屋面积(实际查封的房屋面积为赵庆秀房产证中的369.9㎡,超出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申请查封的267.35㎡)。赵庆秀在查封清单上签注“我方不属建材公司被告人,扣押我个人财产是不合法的,此查封清单送还县法院”。1997年4月15日,赵庆秀向钟山区公安分局提交《控告书》,认为刘某在担保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不问来由就查封赵庆秀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政府、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为其要回被查封的房屋。赵庆秀以个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中心社贷款,于1997年4月22日前经中心社调查核实其房产的真实性后,于4月22日,赵庆秀以经营钢材为由与中心社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用其《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10万元。4月25日,借贷双方按照1995年《担保法》第41条规定,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4月30日,取得贷款后,赵庆秀归还了中心社五个月贷款利息共4435.20元,余款用于经营大米、餐馆及生活开支(部分用于支付诉讼费用)。1997年10月10日,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4日作出的(1997)水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的(1997)六中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1997年12月1日,中心社以“赵庆秀向该社贷款10万元抵押手续齐备、合法、有效,其在执行案中的抵押行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无效,不能对抗中心社”为由,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12月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赵庆秀于1995年4月10日,以267.35㎡房屋作担保,并经(1995)水公证字第069号公证书公证,1997年4月11日对赵庆秀的房屋进行查封,赵庆秀1997年4月22日向中心社贷款10万元,其行为不能重复担保,故再次抵押无效”,作出(1997)水法执驳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心社的异议申请。1998年4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钟山区房地产交易所对赵庆秀房产(房产(钟房字第Ha96.07-04**369.78㎡)进行评估,评估价221187.05元。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的(1997)六中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庆秀不服,于1998年5月18日提出申诉。1998年9月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六中经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庆秀虽未在经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证系复印件,但经公证处公证主合同征求赵庆秀的意见时,其表示愿意用自己的房屋为刘某作抵押担保,为此,赵庆秀应按照设定抵押的先后顺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赵庆秀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面积为129.3㎡,且尚有黄土坡信用社先行抵押的余款2万元,故只有在129.3㎡房屋实际价值减除2万元先行抵押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 一、二项,撤销赵庆秀负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赵庆秀在其所有129.3㎡实际价值范围内减除已经抵押给钟山区黄土坡信用社的2万元(该款已于1997年5月21日还清),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0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水法执字第6号拘留决定书,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对赵庆秀拘留15日。1998年11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依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六中经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作出(1998)水法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执行拍卖赵庆秀的房屋共计129.3㎡(实际超标的执行172.44㎡),由莫某2以17万元的现金购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共计执行了165300元给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其中赵庆秀的卖房款15万元,刘某的15300元),剩余2万元的出售房屋款付给赵庆秀。1998年11月20日,中心社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赵庆秀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赵庆秀提出其房屋第 一层至第三层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全部卖给莫某2,仅剩第四层,其没有钱还中心社。1999年5月25日,中心社在抵押物被拍卖收回贷款无望情况下,向钟山区公安分局报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认为赵庆秀涉嫌诈骗,于1999年6月20日将案件移送钟山区公安分局。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以相应刑罚。原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均不能认定赵庆秀实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证实赵庆秀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证实赵庆秀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证明赵庆秀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等意见,出庭检察员与辩护人、被告人高度一致,合议庭已当庭确认,不再赘述。对于法律适用,我国刑法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赵庆秀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即赵庆秀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赵庆秀也没有取得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的情形。赵庆秀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庆秀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庆秀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庆秀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庆秀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庆秀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根据《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庆秀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三、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三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庆秀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2

  对裁判文书的解析

  贵州省高 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判认定赵庆秀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赵庆秀和辩护人提出的赵庆秀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终撤销原判,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庆秀无罪。

  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贵州省高 级人民法院列举了改判无罪的理由,对该理由进行解析和分类:

  一、事实认定方面。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能认定赵庆秀实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对于证实赵庆秀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

  (二)证实赵庆秀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

  (三)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

  (四)证明赵庆秀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

  二、因果关系判断上,贷款办理成功和赵庆秀的隐瞒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赵庆秀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是因为法院查封赵庆秀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庆秀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

  (二)赵庆秀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庆秀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

  (三)赵庆秀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

  三、法律适用上,赵庆秀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目的。

  (一)赵庆秀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

  (二)赵庆秀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

  (三)取得贷款后没有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

  四、法律适用上,本案应属贷款纠纷,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赵庆秀符合该种情形。

  03

  对改判理由的分析

  针对贵州省高 级人民法院的改判理由,笔者进行进一步的总结提炼:

  一、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诈骗行为需要进行判断,并非所有的隐瞒行为和伪造行为都属于贷款诈骗行为,贷款诈骗行为要达到足够导致贷款发放的程度。

  贵州省高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后认为控方指控事实中的四个方面的证据不足,分别是①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②产生贷款诈骗的动机、③因为隐瞒查封事实直接认定取得贷款属于诈骗行为、④贷款诈骗是否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等。侧面印证贵州省高院认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至少要符合以上四个方面的严格审查。其中客观方面要求贷款的发放必须是直接因为诈骗行为而导致,还要求行为人在事实隐瞒或者虚构的同时,要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即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符合性审查的时候要考察客观责任要素,在事实判断的同时还要进行价值评价,避免简单、机械的客观归罪。

  笔者还注意到,贵州省高院还提到“证明赵庆秀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贵州省高院认为,除了隐瞒担保房屋被查封这一个行为,赵庆秀并没有向发放贷款的银行进行其他任何诈骗的事实。贷款的发放是需要经过多层审批的复杂程序,如果行为人相同诈骗的方式取得贷款,一般需要进行一系列、一整套、全流程的骗取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在某一个环节或者某一份材料中有虚构和隐瞒,尚不足以认定该行为属于贷款诈骗成立的贷款诈骗行为。

  本案的出庭检察员也给出意见认为:

  (3)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隐瞒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且赵庆秀采取隐瞒方式继续办理贷款具有较为合理的现实原因,贷款的目的和使用具有正当性;

  二、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和贷款的发放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可以认定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

  贷款诈骗的成立要求诈骗行为之贷款发放审批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贷款发放审批人员给予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这是贷款诈骗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这个要件的审查,可以将贷款发放审批人员明知贷款存在虚假,希望或者放任贷款发放的行为排除在贷款诈骗行为之外。

  实务中有一种行为类型,银行领导为了避免呆账率过高,主动请求不具备贷款条件、没有真实担保的人员承接他人无法按期归还的贷款,又为了手续符合要求,双方配合制作虚假贷款资料或者虚假担保资料。这种类型的行为不能成立贷款诈骗,仅能成立银行贷款发放人员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人可能会成立帮助犯或者其他犯罪。

  贵州省高院认同以上观点,所以在论证赵庆秀的行为不成立贷款诈骗的理由时说:赵庆秀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庆秀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庆秀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庆秀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庆秀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

  这个阐释很明确的说明,赵庆秀申请办理贷款在先,房屋被查封在后,赵庆秀申请贷款后,对于房屋后续被查封没有主动向银行披露,但是银行能够办理抵押手续并非缘于此原因,而是因为查封执行人并未及时送达执行所致。

  本案的出庭检察员也给出意见认为:

  (4)法院超范围查封、查封时未明确告知义务、查封后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部门协助执行,法院查封存在过错与赵庆秀隐瞒查封事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6)赵庆秀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系多因一果造成,以此认定赵庆秀具有贷款诈骗故意属于客观归罪;……

  三、贷款诈骗的认定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的统一。客观上有诈骗行为,主观上必须具备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目的。

  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和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司法实务的难点,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有重 点论证: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条款中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和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条款规定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都是犯罪手段或者方式,手段和方式不能直接推导出主观故意、目的、动机。

  贷款诈骗成立要求“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不能认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成立要求“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不能认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其中情形和刑法条文规定的五种行为类型有很多类似,但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性质,必须予以区分。本案中原审人员认定赵庆秀成立犯罪,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根据“隐瞒事实”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在司法实务中是比较常见的认定方法,需要警惕。

  四、充分重视纪要和司法解释中的出罪注意规定。

  《纪要》中关于严格区分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的界限的规定,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1.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不能以贷款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取得贷款合法;

  (2)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3)未能如期归还贷款。

  该款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仅因为改变了贷款用途导致损失的情形,《纪要》明确不应该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罚。实务中有一种倾向认为“虚构借款用途”进行借款或者签订合同,只要终造成了损失,就可以认定为实施了诈骗行为或者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成立贷款诈骗罪,《纪要》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2.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确有证据证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因为不具备贷款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

  (3)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

  该规定明确,仅仅因为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并获取贷款,但无法归还是意志以外原因造成,并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当按照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04

  该案对读者的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给读者以启示: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和客观行为审查属于不同维度,不能混淆。根据这个判决和《纪要》的分析解读,违背约定用途和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都不能等同于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些行为虽然属于欺骗行为,但是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这些行为是不是直接导致银行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原因。

  二、贷款诈骗出罪事由不明确并且难以把握。贷款诈骗罪的法条罪状是简单罪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虽然规定了行为手段,但是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并不明确,容易适用错误,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行为这两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通过对本案审理经过的罗列,可见再审改判之前,大部分审理人员都认为罪名是成立的,改判无罪具有偶然性。

  1.2001年4月1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十万元,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

  2.八年刑期服刑完毕后,赵庆秀提出申诉,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2日做出再审决定,同年9月做出再审判决,仍然是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十万元,赃款十万元,继续追缴。

  3.赵庆秀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4.2010年6月13日,钟山区人民法院维持(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5.赵庆秀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6.赵庆秀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市检建(2012)6号检察建议,建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7.赵庆秀不服,向贵州省高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黔高调刑监字第93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

  8.赵庆秀仍不服,以“请求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所有判决裁定,宣告无罪”为由,继续向贵州省高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黔刑监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

  9.贵州省高院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10.贵州省高院于2019年5月13日做出判决,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三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刑重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决赵庆秀无罪。

  2001年判决到2019年判决,耗用了十八年,十八年间,负责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的司法官员,并不完全认同裁判文书中理由和裁判结果,能够做出无罪的改判是一个个因素的累加,是丝丝入扣的逻辑分析、缜密严谨的事实认定,是严格执行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的结果。贷款诈骗形式入罪容易,实质判断出罪很难。

  三、贷款的取得必须依法依规,该案的纠正具有偶然性,该案的无罪判决不可以作为行动指南。银行和金融机构是刑法保护的特定对象,国家保护金融安全、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保护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本案的无罪理由中包含的多重要素缺一不可,但凡有一个细节没有做到,赵庆秀可能就有了骗取之罪、非法占有之恶。该案经历了十八年的审理,改判的因素中,必须考虑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形势政策的调整,无论是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不是没有争议的必然结果。

  四、认定贷款诈骗罪需要谨慎。尤其是拥有控告权、求刑权、裁判权的司法官员,引用贵州省司法厅官网的总结: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应当贯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应用刑法,应当保证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依法保障被告人提出申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敢于纠正冤假错案,还无辜群众以清白的体现,落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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