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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浅析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涉税问题

发布时间:2023-12-05 浏览量:372

洛太普法|浅析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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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经常会听到客户问:我想把股权平价或者折价转让给朋友,专管会来查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自然人转让股权都需要缴纳哪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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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股东A欲转让其所持有的某公司20%的股权给B,转让价格为40万,股东A持有的该部分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是30万,股权价值评估费3万,则股东A首先需缴纳印花税=40万*0.5‰=200元,其次需按财产转让所得净额的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400000-300000-30000-200)×20%=13960元,除此之外,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到开篇问题:转让价格40万元是否合理,怎么确定的呢?其实会计准则和税法上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确定方法,只是明确了这个转让价格是转让双方协商的结果,税务机关为了防止我们开动“聪明的小脑瓜”平价或折价转让以规避个税缴纳,于是规定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会核定征收。那什么是转让价格偏低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我猜想,很多朋友看到上述的(1)和(2)内心会有点忐忑:转让价格不仅跟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有关联,还不能低于初始投资成本,只要股权转让符合“收入明显偏低”就会被税务机关调整吗?

  不完全是。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使收入偏低也视为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会调整:

  ①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②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③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④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而上面这四种收入偏低的正当理由也是目前个人股权转让少缴税的筹划思路。

  税务筹划需着眼于纳税人资本总收益的长期稳定增长,而不是着眼于个别税种税负的轻重,因为一种税少交了,另一种税可能要多交,按住葫芦起来瓢。自然人股东,无论是分红、股权转让、清算收益,还是减资收益,都涉及收益,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股东不通过个人持股,而是通过设立合伙企业持股,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效降低股东分红或者股权转让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在税收洼地则可结合当地政府税收优惠政策如核定征收和税收返点等来降低;另自然人也可通过法人持股,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通过以上方式,均可取得一定的税务筹划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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