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系一个农业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种植经济作物。2015年A公司通过B镇政府的招商引资,在B镇政府辖区内开展大规模的经济作物种植项目。A公司与B镇政府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镇政府1500余亩耕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材。A公司按照约定向B镇政府支付租金,B镇政府将收到的租金另行转交当地土地被占用的农户。
焦点
A公司与B镇政府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是行政协议。
01
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主体是行政单位。
A公司承包的土地实际是村集体的土地,镇政府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镇政府在没有向A公司提供任何的土地使用权利来源的条件下,双方仍能签订合同,这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签订原则显然是不同的。
就镇政府而言,其能够与A公司签订合同,依据的是对下属村集体的管理职能。A公司也愿意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完全是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和服从政府管理的初衷。此时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一目了然。
如果B政府指导让A公司与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此时公司与村集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符合民事合同特征。
02
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镇政府履行行政职能的手段和方式。
(1)招商引资是一种政府行为,与镇政府签订合同是实现招商引资的具体方式和手段。
B政府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吸引A公司与镇政府进行经济作物种植项目。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的实质是在招商项目投资框架下。这里的镇政府不仅仅是提供了便利的土地,也提供了其他政策上的待遇和条件。
(2)合同的签订在镇政府充分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实现的。
本案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多达1500余亩,面积巨大。A公司客观上是无法与1500亩土地的村集体或者农户进行一一协商或者单独签订合同的。合同缔约期间,镇政府通过协调或指令各个村集体或农户征集到大面积的土地,这是合同顺利签订的前提。镇政府的协调工作是为合同签订做前期准备,也是镇政府作为合同主体,进行合同缔约时履行的行政职能表现。
03
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镇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的目标。
B政府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吸引A公司前来投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当地土地的大面积开发和利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提升当地的人民收入,实现政府服务地方经济的目的。普通的民事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利,合同双方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政府虽然收取租金,但是政府在收取租金后转支付给各个农户,自身不会获利。政府签订合同并不是为了获利,而是为了带动投资,服务当地经济增长模式的升级换代,从而促进全镇的经济发展。
根据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颁布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笔者认为将A公司与B镇政府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认定为行政协议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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