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或裁或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
A公司与B公司双方对B公司承揽A公司钢材加工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当中对工程量、加工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均有详细约定,其中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为:“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B公司所在的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W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协议签订后,A公司如期向B公司交付原材料,B公司开始加工钢构件,B公司在加工完毕以后,A公司由于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加工费用,B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催要,均未果。于是B公司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便向W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如约支付加工费。
B、W仲裁委员立案后,A公司以该案件不符合仲裁条件为由提出异议获得支持。
W仲裁委员会收到B公司仲裁申请书后予以立案,并及时向A公司发出仲裁通知,A公司在收到通知以后,便立即以本案因合同当中约定“或裁或诉”,不符合仲裁条件为由向W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经W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决定。而后B公司只能以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如约支付加工为由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C、律师建议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与B公司双方在《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当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效还是无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A公司与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并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是正确的考虑,但双方的此种约定会造成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发生管辖冲突的情形,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裁或诉”方式是无效的,因此B公司只能够根据一般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