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信息不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简介
魏某曾系顺河回族区侯家胡同11号房屋产权人,张梅系魏某的女儿,该房星由张梅长期居住。2015年张梅为出售侯家胡同11号房星,领着王萍欺骗社区开具了魏某的身份证照片和王萍的照片系同一人的证明,张梅又领着王萍到铁塔派出所户籍充魏某办理了身份证件。2016年5月14日,张梅领着王萍在交易证大厅以魏某的名义与李刚合法签订了侯家胡同11号房呈的买卖协议;2016年6月29日,在李刚支付了购房款、缴纳了税费后,房管部门力其颁发了郑房地产权证第3381793号房屋产权证书。魏某得知房星由其女儿张梅卖与他人后,2014年7月21日,魏某将王萍、李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律师点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人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萍虽无权处分房屋,但魏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买方李刚,对魏某之女张梅领着王萍冒充魏某办理了身证并以魏某的名义将上述房屋卖与其的事实知情,故李刚购买该房善意;又因李刚购买房屋巳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购房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双方购房合用有效。李刚通过房屋买卖行为取得侯家胡同11号房屋的所有权,故魏某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于支持。对于魏某因此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向无权处分人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后经魏某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了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本案的原审判决错误的原因在于,本案属于典型的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强调“本人与因”,即本人的过错。为保护本人的利益,违法行为不成立善意取得。本案中张梅为了达到卖房的目的,进行了伪造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导致房屋在未经魏某的许可之下进行了处置,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故二审法院进行了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