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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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9日陈某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南京路与广和里街交叉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张某驾驶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型新能源汽车的左前部与小型汽车的左侧车身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责任。

张某所有的车辆系其于2024年11月16日以56万元购买,于2024年11月22日注册登记在张某名下,事发时行驶里程约4000公里,事故造成,左前车门、左后车门更换,左下边梁切割焊接修复,左侧B柱切割更换的等修理,修理费合计52409元,已经保险公司理赔。
对于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张某自行申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车体受损较严重,导致架构变形,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以2025年6月21日为基准日的车辆贬值损失为69204.36元。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
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较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河南省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意见为:一般不予支持,极端情形下可适当赔偿但需从严把握:待售或运输中新车的贬值损失可考虑赔偿,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张某的车辆购买半年左右,事发时行驶里程仅4000公里左右,购买时间尚短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对于张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书,《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陈某、保险公司对张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无效情形,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采纳张某所供鉴定结论。综合考虑鉴定报告内容、车辆购买年限、行驶里程和受损程度及部位等因素,法院判决部分支持张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请求。案涉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了相应证据,本案诉讼请求系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者陈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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