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赋予其法律效力。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在商务活动或生活中有时合同当事人会为获得某项利益而故意签订无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不仅影响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简单地认为,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与效力性强制规定相对应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所谓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在于违反该规定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综上,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签订的合同必然为无效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签订的合同要结合具体实践确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