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正是扫黑除恶专项活动的关键时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督查和调研的过程中发现一些地方存在“扫黑除恶”存在下指标的问题。为了完成下达的任务,把不是黑社会认定为黑社会,不是恶势力认定为恶势力的情形。
为了便于各地的公检法机关准确的把握执法力度,规范执法。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额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为了便于理解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 川、李梦龙曾撰写《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其中明确对于以下九种情形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1、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2、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3、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4、对恶势力认定时一般成员应在3人以上,只有在欺压百姓特征十分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认定2人为恶势力。
5、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6、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
7、对于没有相对固定成员,每次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都变化不定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进行单纯的叠加就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纠集在一起的成员要有一定的稳定性,要有2名以上相同的成员多次实施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8、反复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只能计为一次犯罪活动。
9、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由于心智、身体等方面的特点,在实施违法犯罪的方式和行为表现上往往与典型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有所区别。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以上是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时需要把握的执法力度和标准,以便做到规范执法、统一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