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12月,张某欠李某100万元,李某通过诉讼获得生效判决书,要求张某偿还李某100万元及利息。2019年2月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参与执行的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自愿用自己的房产和其他财产替张某偿还所欠李某的100万及利息。以自己名下的一套价值60万元房产过户给李某以冲抵债务。若王某不履行将继续恢复原判执行。协议达成后,王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李某依据书面协议,直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要求承担1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王某提出异议认为李某应当另行起诉,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认为协议中约定了以60万房产冲抵的是全部债务,既然没有履行,就应当恢复原判执行,与王某无关。
简析:
针对上述案情,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对于王某所做出的承诺李某是直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还是依据达成的书面协议另行起诉。第二,王某承诺的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冲抵债务是否包含全部债务。
先说第一个问题:对于王某所做出的承诺李某是直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还是依据达成的书面协议另行起诉。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所作出的书面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直接恢复执行的同时,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6年颁布的,这种情况应当按照201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想执行王某,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之所以不赞成第二种观点的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本身的理解问题。因为王某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书面承诺时,并不是第九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一方”。也就是说,王某并不是被执行人,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在判决或追加后,才能成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一方,才能成为第九条所规定的主体要求。
第二个问题,王某承诺的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冲抵债务是否包含全部债务。
对此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王某的60万房产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评估拍卖程序,所得价款冲抵所欠李某的债务,而不能直接的以物抵债。第二种观点,王某明确了,以60万的房产冲抵所欠债务,就是冲抵全部债务,可以直接以物抵债。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结合司法实践,在执行过程中以60万房产冲抵债务约定只能按照评估价格来进行。从现实的角度讲,该60万的房产只是当事人之间的评估,很难保证其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