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了规范。作为对法律的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明确为一项法定利息,并将之与“一般债务利息”区别对待,不符合法律解释应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亦无法充分体现迟延履行利息所应有的惩罚性;而且,《解释》针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固定计算标准,还可能在未来引发新的争论。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解释》出台前存在的争议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该条对被执行人在何基础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未作明确,导致执行机构在实务中做法不一,大体有三种计算方法:
第一种做法是在迟延履行期间不再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而是单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即采纳了这种观点。但是,这一计算方法存在司法公权力过度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可能导致出现极度不公平的情况。试想,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那么,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成本,将会高于拖延履行的成本。这相当于是在鼓励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司法文书,司法权威荡然无存。
第二种做法是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后,直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此种计算方法因其可能使债权人获得的利息数额超过法定的四倍标准,较少有法院持此种意见。
第三种做法是将前述两种做法作折中处理,即首先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加倍后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执行。此种计算方法兼顾了申请执行人权益保护和法定金融管控秩序,在实践中为不少法院所采用。
《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及其存在的不足
《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前述规定,《解释》实际上采用的是与前述第三种计算方法类似的折中方案,区别在于其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加上按固定比例计算的加倍计算部分债务利息。这使得执行申请人可能获得的迟延履行利息最高可达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五倍。
但是,笔者认为,《解释》的出台虽然有助于解决实务中就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引发的争议,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其一,法律解释应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但《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并规定了不同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使得两部分利息最终的计算结果也完全不同,这显然不能体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的“加倍”二字,有悖法律解释应首先采用文义解释方法的基本要求。
其二,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支付问题是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作出的规定,其性质属于执行措施的一种,是以其程序性价值为基础,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加重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旨在督促被执行人早日履行义务。因此,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更多地考虑其所应具备的惩罚性,即通过加重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的惩罚,来引导当事人诚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高司法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照此来看,以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参考标准,并对“加倍计算部分利息”作严格的缩限解释,并无任何必要。
其三,《解释》规定“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笔者认为,虽然该利率折算的年利率(6.30%)略高于现行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但考虑到利率随经济大幅波动的可能性,这一固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来可能出现大幅偏离基准贷款利率的情况。最高法院在1994年出台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执行,此后随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变化,多次以新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最后又删除了对具体利率的明确规定。从实务中看,各方对这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多有诟病,认为针对同一问题的解释一变再变有损司法权威。但令人费解的是,此次《解释》似乎又回到规定固定利率的基础上,没有考虑银行利率和社会融资成本的变化因素,很难说今后不会出现与此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司法解释同样的尴尬。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以及市场主体理性缔约、自我处分能力的不断提高,司法公权力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给当事人留有处分自身权利的空间,以引导而非管控的方式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上,我们更加赞同在司法规制与缔约自由之间寻求动态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