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最常见的情形是车辆驾驶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是同一人,其责任主体比较明确。但现实中有几种比较特殊的交通事故其责任主体需要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1、雇佣关系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存在雇佣关系的大多发生在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中,车主一般不直接驾驶汽车,而是长期较为稳定地雇佣一个司机驾驶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雇主(一般是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享有控制权,运行利益也归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况且对驾驶员还有选任和监督的权利,所以在雇佣关系下发生交通事故,应有雇主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在实务中,存在雇佣关系车辆的相对方起诉时,通常要把雇主和雇员都列为被告,至于雇员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被告方举证最终由法院选择确定最终由谁承担责任。另外,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从事的活动应当是职务行为,如果雇员驾车从事职务活动以外的活动,雇主则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对于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其中还包含一种情形,不属于盗窃、抢劫和抢夺,而是偷开他人机动车肇事,发生这种情况同样是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和支配,现实中可能会存在机动车所有有对车辆管理有不当或者瑕疵,比如没有保存好车钥匙而车辆被盗开,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仍然不承担责任,只是在车辆被盗窃、盗开、抢夺后应当及时报案,将可能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
3、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下损害赔偿主体的确定
车辆买卖但没有过户的情况非常普遍,在旧车交易中存在二手甚至三手、四手买卖后都没有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早期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复函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也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一种例外:“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本身不存在上路条件,当然也不具备入户和过户条件,这种机动车的转让行为是违法的,买卖双方都应承担责任。
4、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确定
租赁和借用机动车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侵权和法》第四十九条对该情况有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正常情况下只要出租人出借人对车辆拥有所有权,车辆是经过正常年检没有安全除患,租赁人和借用人具备驾驶资格不存在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和出借人不承担责任。二是例外情况,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主是是指出租出借的机动车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没有年检存在安全除患的,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饮酒、醉酒、吸毒,或者身体有严重疾病不能正常驾驶机动车的。以上几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