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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法看提高土地容积率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1-08-23 浏览量:467

从行政法看提高土地容积率的法律后果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更不得擅自超越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均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土地受让人出于对利益的考量,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监管问题,综合主客观各方面原因,存在着大量的“一改(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两超(超面积、超容积率)的历史遗留问题。尤其是近年来因建设单位超容积率建设常常产生对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标准的争议对于此类纠纷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各地出台的政策也没有统一标准,致使在出现提高土地容积率问题后,建设单位、批准单位与土地出让单位在补缴土地价款的问题上产生明显分歧,在诉讼过程中处理起来也存在很大争议

那么,对于建设单位增加建筑设施导致提高土地容积率提高,应当由何主体批准变更土地容积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项第二款:“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上述条例规定了容积率的调整应当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此外,关于对评估需补缴地价款问题,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评估期日的确定划定统一标准,2011年10月26日原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规定:征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严格遵循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程序,以原出让方同意调整容积率的日期为评估期日;根据2013年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国土资厅[2013]20号),该规范6.3.2也明确规定“已出让土地补缴地价款。土地出让后经原出让方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在评估需补缴地价款时,评估期日应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补缴地价时为准”;《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8]4号)规定,土地出让后经原出让方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在评估需补缴地价款时,估价期日应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为准。

现今存在的情形为城乡规划部门在对提高容积率的行为进行批准后,并没有及时的按照规定向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以此便存在土地主管部门在评估需补缴地价款时,依据上述规定,以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的时间节点作为补缴地价的评估期日,而建设部门则主张已经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经过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应当以批准的期日作为补缴地价款的时间节点,伴随着土地资源日益紧张与地价升值,认定不同的补缴节点所产生的差异是巨大的,部分法院会以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主,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争执,在此基础上进行责任划分,但是,对现实情况仍然没有出具明确解决方案。于此,对于容积率批准以及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等问题,仍需我们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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