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利益,即期限利益。2014年3月1日开始我国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这项制度降低了开办公司的门槛和成本,但是认缴制度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并非不缴。在公司经营发生了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即使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出资也可以加速到期,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对此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常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可见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多少是和自身承担的缴付义务成正比的,股东应当量力而行,切忌随意申报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