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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20230104)

发布时间:2023-02-24 浏览量:818

【洛太普法】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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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李是L市国有大型企业的职工,上世纪90年代,老李响应厂里集资建房的号召,分到了一套公租房。由于国有企业改制等历史原因,该套房屋一直未办理正式的产权证书。2015年因为城市道路规划调整,老李所在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L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城乡规划局)将老李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下达了《拆除通知》。老李对L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拆除通知》不服,向L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L市政府以老李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驳回了老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L市政府驳回老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老李向Z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Z中级人民法院依然以老李与《拆除通知》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驳回了老李的诉讼请求。随后老李向H高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H高 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向H高 级人民法院详述了公房租赁和普通的民事租赁关系的不同,及国企改制过程中涉及公房等历史遗 留问题形成的原因。

  H高 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老李和L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拆除通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撤销Z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L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L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且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L市人民政府承担。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前提,没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将丧失原告主体资格无法提起诉讼。但目前法律对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参考zui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裁定,zui高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更倾向于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是否有“实际影响”。

  zui高人民法院(2017)zui高法行申169号,对此有详细的阐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与现行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实践相一致。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体现了权利保护和权力监督的统一性。适格原告的起诉,既在主观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在客观上维护法秩序,监督依法行政,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从而体现出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样态。因而,通过适度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坚持合法性全 面审查、严格审查标准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合行政诉讼主、客观诉讼的争议。

  综上,适当扩大利害的解释,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权益受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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