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委托B公司销售其开发的某项目的房屋,双方签订了《项目渠道销售合同》。对于合作期间经B公司推介成交的房屋,双方已对账但尚未支付的佣金金额为260000元。B公司多次催要,A公司仍未支付。经查,A公司法人股东甲公司、乙公司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在起诉B公司时,能否将甲公司、乙公司列为被告,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责任?
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公司时,通常希望将公司的未出资或未全 面出资的股东也列为被告,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可以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那这种操作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呢?
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 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条文理解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明确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则上法院不予支持,即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未出资或未全 面出资的股东也列为公司的被告,有不同的声音和意见。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股东未出资或未全 面出资,即使认为在未达到法定情形时不能追究未出资或未全 面出资股东的责任,那么也应该是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不应在起诉审查阶段就建议债权人“去掉股东作为被告”。从有利于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在诉讼过程中将未出资或未全 面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通过股东对债务人施加压力,更有利于债务的履行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